律师论著
单位犯罪,“高管”是否必然承担责任?
来源:云辩护 作者:黄云 吴礼洋 日期:2020-03-03 浏览: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同时第三十一条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
上述规定体现我国对单位犯罪的处罚原则为,既处罚单位本身,同时亦对单位犯罪行为负责直接责任的自然人科处刑罚。结合我国《刑罚》分则的相关具体规定来看,在刑事司法实践中追究单位犯罪刑事责任的方式有单罚制和双罚制两种。其中,双罚制容易理解,而单罚制,系指虽然是单位实施的犯罪,但仅追究对单位犯罪负有直接责任的相关人员。
但在单位犯罪中,无可回避的是无论单罚制抑或双罚制,其直接责任相关人员必须承担刑事责任,因此在这一实际情形下,对单位犯罪承担刑事责任的自然人认定至关重要。在我们的传统印象中,单位一旦犯罪,高管在责难逃,然而笔者认为亟需打破这一既定观念,单位犯罪,高管亦不必然承担刑事责任。
单位犯罪自然人承担刑责的相关理论依据
在单位犯罪中,相关直接责任人员承担刑事责任的理论依据主要分为两派观点——二元犯罪主体理论与单一犯罪主体理论。
二元犯罪主体理论
二元犯罪主体理论认为单位犯罪中实际存在两个犯罪主体,即单位本身,以及单位中的相关直接责任人员,其中,二元犯罪主体理论项下又有如下观点分支:
(1)双犯罪主体说该学说为二元犯罪主体理论的基础,其认为虽然单位作为法人独立于自然人,但因其实际由自然人组成,所以一个单位犯罪项下其实涉及两个犯罪主体。当单位组成人员对单位犯罪的产生起主要作用或负有重大责任,该等人员应为其行为与罪过承担责任。因此,在处罚单位本身的同时,对相关直接责任人员科处刑罚体现了罪责自负的基本原则。
(2)双层犯罪说该学说认为,单一单位犯罪实际内涵双层犯罪,外层为以单位为主体的犯罪,内层为以单位决策人与执行者为主体的犯罪。因此在该种情况下,无论是外层犯罪的主体(单位),抑或内层犯罪的主体(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根据罪责自负的原则均应受到处罚。该学说为单位犯罪适用双罚制的理论基础。
(3)双重犯罪属性说该学说认为单位犯罪既是单位作为独立主体的犯罪,又是单位中自然人的犯罪,是自然人的犯罪行为通过单位表现出来,因此作为一个事物的两个方面,单位犯罪应追究单位和相关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4)连带责任说该学说认为单位犯罪中,单位与其成员的密切关联,单位所实施犯罪行为实际是其组成人员犯罪意志的体现,如果将其从中剥离,就不会产生单位犯罪。因此,单位犯罪情形下,其相关直接责任人员应为此承担连带责任。
单一犯罪主体理论
单一犯罪主体理论认为单位犯罪中主体只能是单位,其内部人员仅是单位整体的有机组成部分,在社会关系中终究是一个整体。同样,单一犯罪主体理论中也有多种观点分支:
(1)责任一体说该学说认为,在单位犯罪中,单位与其自然人组合成一个犯罪主体,共同承担刑事责任。而对单位与其自然人同时进行处罚,并不是因为存在两个犯罪主体,而是对组合而成的一个犯罪主体的整体处罚,并根据单位成员在其中所处地位与作用的不同分别判处刑罚,属于对单位所实施犯罪行为的全面综合性惩处。
(2)成员非主体说该学说认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只能是单位,在单位犯罪中,单位成员的决策与行为不能脱离单位而单独存在,也不是自然人个人的任意选择。作为单位行为的有机组成部分,追究其中相关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是因为在单位实行犯罪行为过程中体现其个人意志与决策。
在本文所展开的探讨中,笔者赞同单位犯罪单一犯罪主体理论,因为假设认同单位犯罪中存在两个犯罪主体,则单位与其组成人员成立共同犯罪关系,而该共同犯罪的存在,则将否定单位犯罪这一独立的犯罪类型,造成现有基本法理的紊乱。
而单位作为犯罪主体,其中自然人承担刑事责任则是源于其在单位中从属性与独立性的双重关系。因为单位与其组成的自然人之间存在着不可分割的关联,决定了单位内的自然人具有区别于一般自然人的主体特征。首先自然人作为单位中的组成部分,自然具有较强的从属性,一旦自然人的意志和行为脱离单位而单独存在时,其行为就不能代表或归属于单位;其次,虽然该自然人从属于单位,但这并不意味失去其独立性,其在单位中依然可保有独立的人格和意志,仍可清楚认识、判断其行为内容、性质及法律后果,仍可控制和自配自身行为。因此,单位中自然人在具有相对的自由意志情况下,可以对其行为作出自由选择,而一旦实施违法或犯罪行为,就应当为其发动或参与的单位犯罪承担法律责任。
单位犯罪中,高管是否必然承担刑事责任?
《刑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刑事责任,那么可以肯定的是,并非单位中的所有自然人都应承担刑事责任。
但由于上述概念并未对其具体内涵做出明确规定,以“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为例,在刑事司法实务中常认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负责人、董事、部门主管,也即我们认识中的“高管”,即为“直接负责主管人员”。然而,高管就必须为单位犯罪承担刑事责任吗?笔者认为对此不能仅作呆板片面的认定,以下列提出的问题为例,在单位犯罪中,即便是身居要职的高管,亦需根据其主观意志、客观行为具体判定是否应承担刑事责任。
问题一:由实际控制人决定、授意实施的单位行为构成单位犯罪,高管是否应承担刑事责任?
就我国民营企业公司目前的管理现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往往掌控经营决策权,其绕过公司内部决策机构直接向基层员工下达指令的现象屡见不鲜,在实践中该情况也多被认定为是单位犯罪。笔者认为,在此情形下,对于经公司实际控制人单独决定实施的单位犯罪行为,判断高管是否需要承担刑事责任,应重点考察其主观是否存在明知以及事后是否进行追认。假设某高管事前即对公司实际控制人的决策不知情,事后明确提出反对;或者事前、事中知情但明确提出反对的情况下,即便公司仍在实际控制人的决策、授意下实施了犯罪行为,该高管就不存在推动公司实施犯罪行为的主观意志和客观行为,不应当为此单位犯罪承担刑事责任。
问题二:由单位内部决策机构决定、同意实施的单位行为构成单位犯罪,决策机构成员是否应承担刑事责任?
单位所采取的行动是其内部成员集体意志的体现,单位所实施的犯罪行为亦然,但该集体意志体现并不代表单位内所有成员的意志,以公司董事会决定、同意实施的单位行为为例,董事会对某一事项表决通常只需获半数以上或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即可通过。假设某董事会成员在表决时明确提出反对,但该事项最终仍或多数同意通过,即便公司因此构成单位犯罪,该董事会成员也不应为此承担刑事责任。
问题三:单位开展的某项业务构成犯罪,负责其他业务的高管是否应承担刑事责任?
该问题相对容易辨析,在单位组织机构日益庞大、业务多线开展、分工逐渐明细的时代背景下,单位常会为其经营的不同业务分别配备相应的负责人。假设某公司所开展的A业务构成犯罪,而某高管为B业务的负责人,在日常工作中与A业务没有任何交集,因此就不需为该单位犯罪承担刑事责任。
问题四:单位犯罪,挂名法定代表人是否应承担刑事责任?
挂名法定代表人即公司上的法定代表人,在现实中往往因其与公司实际控制人的亲属血缘关系而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即便是挂名法定代表人,也存在为单位犯罪承担刑事责任的情形,具有较高的刑事法律风险。根据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只有证明该挂名法定代表人没有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未下达指令致使公司实施犯罪行为的情况下,挂名法定代表人才与单位的犯罪行为才无关联,不承担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
以上分析虽然假设了具体情形和条件,可能司法实践中鲜有出现,但在单位犯罪认定高管人员刑事责任“大杂烩”、“一锅端”的情势下,仍不失为有意义的思考,值得令人进一步深究、探讨。
上述规定体现我国对单位犯罪的处罚原则为,既处罚单位本身,同时亦对单位犯罪行为负责直接责任的自然人科处刑罚。结合我国《刑罚》分则的相关具体规定来看,在刑事司法实践中追究单位犯罪刑事责任的方式有单罚制和双罚制两种。其中,双罚制容易理解,而单罚制,系指虽然是单位实施的犯罪,但仅追究对单位犯罪负有直接责任的相关人员。
但在单位犯罪中,无可回避的是无论单罚制抑或双罚制,其直接责任相关人员必须承担刑事责任,因此在这一实际情形下,对单位犯罪承担刑事责任的自然人认定至关重要。在我们的传统印象中,单位一旦犯罪,高管在责难逃,然而笔者认为亟需打破这一既定观念,单位犯罪,高管亦不必然承担刑事责任。
单位犯罪自然人承担刑责的相关理论依据
在单位犯罪中,相关直接责任人员承担刑事责任的理论依据主要分为两派观点——二元犯罪主体理论与单一犯罪主体理论。
二元犯罪主体理论
二元犯罪主体理论认为单位犯罪中实际存在两个犯罪主体,即单位本身,以及单位中的相关直接责任人员,其中,二元犯罪主体理论项下又有如下观点分支:
(1)双犯罪主体说该学说为二元犯罪主体理论的基础,其认为虽然单位作为法人独立于自然人,但因其实际由自然人组成,所以一个单位犯罪项下其实涉及两个犯罪主体。当单位组成人员对单位犯罪的产生起主要作用或负有重大责任,该等人员应为其行为与罪过承担责任。因此,在处罚单位本身的同时,对相关直接责任人员科处刑罚体现了罪责自负的基本原则。
(2)双层犯罪说该学说认为,单一单位犯罪实际内涵双层犯罪,外层为以单位为主体的犯罪,内层为以单位决策人与执行者为主体的犯罪。因此在该种情况下,无论是外层犯罪的主体(单位),抑或内层犯罪的主体(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根据罪责自负的原则均应受到处罚。该学说为单位犯罪适用双罚制的理论基础。
(3)双重犯罪属性说该学说认为单位犯罪既是单位作为独立主体的犯罪,又是单位中自然人的犯罪,是自然人的犯罪行为通过单位表现出来,因此作为一个事物的两个方面,单位犯罪应追究单位和相关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4)连带责任说该学说认为单位犯罪中,单位与其成员的密切关联,单位所实施犯罪行为实际是其组成人员犯罪意志的体现,如果将其从中剥离,就不会产生单位犯罪。因此,单位犯罪情形下,其相关直接责任人员应为此承担连带责任。
单一犯罪主体理论
单一犯罪主体理论认为单位犯罪中主体只能是单位,其内部人员仅是单位整体的有机组成部分,在社会关系中终究是一个整体。同样,单一犯罪主体理论中也有多种观点分支:
(1)责任一体说该学说认为,在单位犯罪中,单位与其自然人组合成一个犯罪主体,共同承担刑事责任。而对单位与其自然人同时进行处罚,并不是因为存在两个犯罪主体,而是对组合而成的一个犯罪主体的整体处罚,并根据单位成员在其中所处地位与作用的不同分别判处刑罚,属于对单位所实施犯罪行为的全面综合性惩处。
(2)成员非主体说该学说认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只能是单位,在单位犯罪中,单位成员的决策与行为不能脱离单位而单独存在,也不是自然人个人的任意选择。作为单位行为的有机组成部分,追究其中相关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是因为在单位实行犯罪行为过程中体现其个人意志与决策。
在本文所展开的探讨中,笔者赞同单位犯罪单一犯罪主体理论,因为假设认同单位犯罪中存在两个犯罪主体,则单位与其组成人员成立共同犯罪关系,而该共同犯罪的存在,则将否定单位犯罪这一独立的犯罪类型,造成现有基本法理的紊乱。
而单位作为犯罪主体,其中自然人承担刑事责任则是源于其在单位中从属性与独立性的双重关系。因为单位与其组成的自然人之间存在着不可分割的关联,决定了单位内的自然人具有区别于一般自然人的主体特征。首先自然人作为单位中的组成部分,自然具有较强的从属性,一旦自然人的意志和行为脱离单位而单独存在时,其行为就不能代表或归属于单位;其次,虽然该自然人从属于单位,但这并不意味失去其独立性,其在单位中依然可保有独立的人格和意志,仍可清楚认识、判断其行为内容、性质及法律后果,仍可控制和自配自身行为。因此,单位中自然人在具有相对的自由意志情况下,可以对其行为作出自由选择,而一旦实施违法或犯罪行为,就应当为其发动或参与的单位犯罪承担法律责任。
单位犯罪中,高管是否必然承担刑事责任?
《刑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刑事责任,那么可以肯定的是,并非单位中的所有自然人都应承担刑事责任。
但由于上述概念并未对其具体内涵做出明确规定,以“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为例,在刑事司法实务中常认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负责人、董事、部门主管,也即我们认识中的“高管”,即为“直接负责主管人员”。然而,高管就必须为单位犯罪承担刑事责任吗?笔者认为对此不能仅作呆板片面的认定,以下列提出的问题为例,在单位犯罪中,即便是身居要职的高管,亦需根据其主观意志、客观行为具体判定是否应承担刑事责任。
问题一:由实际控制人决定、授意实施的单位行为构成单位犯罪,高管是否应承担刑事责任?
就我国民营企业公司目前的管理现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往往掌控经营决策权,其绕过公司内部决策机构直接向基层员工下达指令的现象屡见不鲜,在实践中该情况也多被认定为是单位犯罪。笔者认为,在此情形下,对于经公司实际控制人单独决定实施的单位犯罪行为,判断高管是否需要承担刑事责任,应重点考察其主观是否存在明知以及事后是否进行追认。假设某高管事前即对公司实际控制人的决策不知情,事后明确提出反对;或者事前、事中知情但明确提出反对的情况下,即便公司仍在实际控制人的决策、授意下实施了犯罪行为,该高管就不存在推动公司实施犯罪行为的主观意志和客观行为,不应当为此单位犯罪承担刑事责任。
问题二:由单位内部决策机构决定、同意实施的单位行为构成单位犯罪,决策机构成员是否应承担刑事责任?
单位所采取的行动是其内部成员集体意志的体现,单位所实施的犯罪行为亦然,但该集体意志体现并不代表单位内所有成员的意志,以公司董事会决定、同意实施的单位行为为例,董事会对某一事项表决通常只需获半数以上或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即可通过。假设某董事会成员在表决时明确提出反对,但该事项最终仍或多数同意通过,即便公司因此构成单位犯罪,该董事会成员也不应为此承担刑事责任。
问题三:单位开展的某项业务构成犯罪,负责其他业务的高管是否应承担刑事责任?
该问题相对容易辨析,在单位组织机构日益庞大、业务多线开展、分工逐渐明细的时代背景下,单位常会为其经营的不同业务分别配备相应的负责人。假设某公司所开展的A业务构成犯罪,而某高管为B业务的负责人,在日常工作中与A业务没有任何交集,因此就不需为该单位犯罪承担刑事责任。
问题四:单位犯罪,挂名法定代表人是否应承担刑事责任?
挂名法定代表人即公司上的法定代表人,在现实中往往因其与公司实际控制人的亲属血缘关系而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即便是挂名法定代表人,也存在为单位犯罪承担刑事责任的情形,具有较高的刑事法律风险。根据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只有证明该挂名法定代表人没有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未下达指令致使公司实施犯罪行为的情况下,挂名法定代表人才与单位的犯罪行为才无关联,不承担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
以上分析虽然假设了具体情形和条件,可能司法实践中鲜有出现,但在单位犯罪认定高管人员刑事责任“大杂烩”、“一锅端”的情势下,仍不失为有意义的思考,值得令人进一步深究、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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