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论著
毒品犯罪辩护|毒品共同犯罪中主、从犯认定与死刑限制
来源:黄云律师刑事辩护网 作者:黄云 日期:2019-02-03 浏览:
一、毒品犯罪的共犯形式及特征
(一)一般的毒品共同犯罪
一般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为实施毒品犯罪事前或者临时纠合的无特殊组织形式的共同犯罪。[1]笔者在最高院相关专家的分类基础上,再结合自身的实务经验,粗略的将此类共同犯罪归纳为如下几种形式:
其一、共同策划、共同出资、共享盈利型
此种毒品共同犯罪,形态比较松散,可能一次或者数次毒品犯罪之后即告解散。举一个笔者曾办理过的制造毒品案件为例,朱某与其他十几个人共同策划制造毒品。具体分工:王某负责购买制毒原材料,朱某负责落实制毒地点(工厂),黄某联系制毒师傅,曾某负责运输制造成品的毒品,谢某负责放风。其间,涉案的十几人一共筹集资金110万,并约定按本分利。尔后制造出毒品120公斤,在运至外省的途中被查。本案,属于比较典型的共同策划、共同出资、共享盈利型毒品共同犯罪。
其二、帮助型,即数人帮助毒品所有者走私、贩卖、运输毒品
此种毒品共同犯罪中的行为人都是为了帮助毒品的所有者走私、贩卖、运输毒品。至于各行为人事先有无共谋,姑且不论。笔者亦曾办理过此类案例,李某帮助香港的毒品“货主”陈某,将毒品从皇岗口岸入境至福田区某餐厅交给熊某,再由熊某将毒品带回至陈某在罗湖区的住处。
其三、居间介绍型
基于毒品案件的高度隐蔽性,在毒品交易中,存在着相关信息不对称,毒品的购买者与毒品的销售者难于直接接洽。因此,二者之间,往往需要居间介绍人的介入,才能促成交易。
基于居间行为的复杂性,居间介绍毒品买卖行为是否构成共同犯罪,则需具体个案具体分析,笔者不在本文逐一展开。举一笔者办理的居间行为被认定为共同犯罪的案例,A欲贩卖毒品,B得知此事后,居间介绍了C向A购买若干毒品,交易过程中,ABC均被抓获,继而AB因共同贩卖毒品罪被求刑。
(二)毒品犯罪集团(复杂的毒品共同犯罪)
毒品犯罪集团,是指三人以上为了共同实施毒品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2]
特征:
其一、人数较多,较强的组织性
由于是犯罪集团,所以人数相对较多。集团中组织相对严密,成员之间有较为明显的等级区分,有首要分子,亦有普通成员。
其二、相对稳固
较一般毒品共同犯罪而言,毒品犯罪集团具有相当程度的稳固性。因为,其组成成员不是临时拼凑而成,而是有组织的集合在一起长期实施相关的毒品犯罪活动。
其三、犯罪目的明确
毒品犯罪集团,往往是具有实施毒品犯罪的明确目的,其有预谋、有计划、有分工地实施毒品犯罪活动。[3]
二、毒品共同犯罪的主、从犯认定
(一)共同犯罪理论的主、从犯认定
我国刑法以作用分类法为主、以分工分类法为辅,将共同犯罪人分为主犯、从犯、胁从犯、教唆犯四种。[4]
1.根据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其一、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
其二、聚众犯罪的首要分子
其三、其他主犯
2. 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其一、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者
其二、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者
(二)司法实践中,毒品共同犯罪的主、从犯认定
1.《大连会议纪要》关于毒品共同犯罪的主、从犯认定的相关规定:
其一、区分主犯和从犯。应当以各共同犯罪人在毒品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作为根据。要从犯意提起具体行为分工、出资和实际分得毒赃多少以及共犯之间相互关系等方面,比较各个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
主犯,在毒品共同犯罪中,为主出资人、毒品所有者起意、策划、纠集、组织、雇佣、指使他人参与犯罪及其他起主要作用的。
从犯,受雇佣、受指使的等在毒品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其二、受雇佣、受指使实施毒品犯罪的,应根据其在犯罪中实际发挥的作用具体认定主犯或者从犯。
其三、对于有证据证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不能因为其他共同犯罪人未到案而不认定为从犯。
2.《武汉会议纪要》关于毒品共同犯罪的主、从犯认定的相关规定:
其一、居间介绍买卖毒品案件中,居间介绍者实施为毒品交易主体提供交易信息、介绍交易对象等帮助行为,对促成交易起次要、辅助作用的应当认定为从犯。
其二、对于以居间介绍者身份介入毒品交易,但在交易中超出居间介绍者的地位,对交易的发起和达成起重要作用的被告人,可以认定主犯。
(三)主、从犯认定与死刑限制
基于在毒品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不同,主犯与从犯,其所承担的刑事责任有较大区别。我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故,即便在死刑适用滥觞的毒品犯罪之中,亦难见到相关从犯被判处死刑。基于此,在毒品犯罪中区分各犯罪人的作用,对于死刑限制有着非同寻常的意义。
1.《大连会议纪要》相关规定:
其一、纪要凸显毒品犯罪的打击重点。必须依法严惩毒枭、职业毒犯、再犯、累犯、惯犯、主犯等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危害严重的毒品犯罪分子,以及具有将毒品走私入境,多次、大量或者向多人贩卖,诱使多人吸毒,武装掩护、暴力抗拒检查、拘留或者逮捕,或者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等情节的毒品犯罪分子。对其中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当判处死刑的,必须坚决依法判处死刑。
其二、要正确区分主犯和从犯。对于确有证据证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不能因为其他共同犯罪人未到案而不认定为从犯,甚至将其认定为主犯或者按主犯处罚。只要认定为从犯,无论主犯是否到案,均应依照刑法关于从犯的规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其三、要正确认定共同犯罪案件中主犯和从犯的毒品犯罪数量。对于毒品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应按集团毒品犯罪的总数量处罚;对一般共同犯罪的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毒品犯罪数量处罚;对于从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毒品犯罪的数量处罚。
其四、要根据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和罪责大小确定刑罚。不同案件不能简单类比,一个案件的从犯参与犯罪的毒品数量可能比另一案件的主犯参与犯罪的毒品数量大,但对这一案件从犯的处罚不是必然重于另一案件的主犯。共同犯罪中能分清主从犯的,不能因为涉案的毒品数量特别巨大,就不分主从犯而一律将被告人认定为主犯或者实际上都按主犯处罚,一律判处重刑甚至死刑。对于共同犯罪中有多个主犯或者共同犯罪人的,处罚上也应做到区别对待。应当全面考察各主犯或者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实际发挥作用的差别,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方面的差异,对罪责或者人身危险性更大的主犯或者共同犯罪人依法判处更重的刑罚。
2.《武汉会议纪要》相关规定
其一、要继续按照《大连会议纪要》的要求,突出打击重点,对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当判处死刑的被告人,坚决依法判处。同时,应当全面、准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体现区别对待,做到罚当其罪,量刑时综合考虑毒品数量、犯罪性质、情节、危害后果、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及当地的禁毒形势等因素,严格审慎地决定死刑适用,确保死刑只适用于极少数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
其二、对于受人指使、雇用参与运输毒品的被告人,应当综合考虑毒品数量、犯罪次数、犯罪的主动性和独立性、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获利程度和方式及其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因素,予以区别对待,慎重适用死刑。对于有证据证明确属受人指使、雇用运输毒品,又系初犯、偶犯的被告人,即使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也可以不判处死刑;尤其对于其中被动参与犯罪,从属性、辅助性较强,获利程度较低的被告人,一般不应当判处死刑。对于不能排除受人指使、雇用初次运输毒品的被告人,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但尚不属数量巨大的,一般也可以不判处死刑。
其三、一案中有多人受雇运输毒品的,在决定死刑适用时,除各被告人运输毒品的数量外,还应结合其具体犯罪情节、参与犯罪程度、与雇用者关系的紧密性及其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因素综合考虑,同时判处二人以上死刑要特别慎重。
其四、毒品共同犯罪案件的死刑适用应当与该案的毒品数量、社会危害及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相适应。涉案毒品数量刚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依法应当适用死刑的,要尽量区分主犯间的罪责大小,一般只对其中罪责最大的一名主犯判处死刑;各共同犯罪人地位作用相当,或者罪责大小难以区分的,可以不判处被告人死刑;二名主犯的罪责均很突出,且均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的,也要尽可能比较其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方面的差异,判处二人死刑要特别慎重。涉案毒品数量达到巨大以上,二名以上主犯的罪责均很突出,或者罪责稍次的主犯具有法定、重大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判处二人以上死刑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并有利于全案量刑平衡的,可以依法判处。
其五、对部分共同犯罪人未到案的案件,在案被告人与未到案共同犯罪人均属罪行极其严重,即使共同犯罪人到案也不影响在案被告人适用死刑的,可以依法判处在案被告人死刑;在案被告人的罪行不足以判处死刑,或者共同犯罪人归案后全案只宜判处其一人死刑的,不能因为共同犯罪人未到案而对在案被告人适用死刑;在案被告人与未到案共同犯罪人的罪责大小难以准确认定,进而影响准确适用死刑的,不应对在案被告人判处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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