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论著
原创 | 从个案分析污染环境罪辩护要点
来源:云辩护公众号 作者:黄云 李佳恩 日期:2019-04-15 浏览:
2019年2月20日,两高三部联合发布《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纪要》坚持最严格的的环保司法制度、最严密的环保法治理念,统一执法司法尺度,加大了对污染环境犯罪的惩治力度。重锤之下,污染环境罪的辩护空间也在逐渐缩小,与此同时,刑辩律师应当思考,如何才能发掘更多的辩护空间?(关联阅读:原创 | 污染环境罪中“公私财产损失”之争议问题探究)

近日,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对一起污染环境案作出一审宣判,该案4名被告人在无排污许可证的情况下,随意偷排有害工业废水,依法以污染环境罪判处刑罚。
1.基本案情
2018年3月8日凌晨0时,被告人罗某辉为牟利,承接处置化工废水的业务,与被告人袁某兴商定共分酬劳,叫上被告人庞某钦一起处理废水。随后3人驾驶改装的槽罐车前往黄埔区某润滑油公司仓库,装走35310千克化工废水。离开仓库不久,便将废水随意偷排到科学城南翔支路一处污水井中。
当天凌晨5时,罗某辉等3人在同一公司装上34110千克化工废水,并叫来被告人庞某银帮忙。第二天凌晨0时,罗某辉等4人将这批废水偷排到天河区车陂路一处污水井中,随后再次到该公司装载29260千克化工废水,偷排至科学城南翔支路一处污水井中。

事后经检测,涉案某润滑油公司废油储藏罐、两处偷排井,以及附近两间污水厂提升泵房等水样检测苯系物均超过国家标准限值。同年3月10日至12日,在多个时段内,涉案地段空气中苯、甲苯超出广东省监控点浓度限值。在同一期间内,在偷排地点及废水流经地的多时段和多地点,废水中苯、甲苯含量超出广东省标准限值;个别监测点地表水苯含量超出生活饮用水标准限值。
为减轻和消除此次偷排事件对公众健康、公私财产和生态环境造成的危害,相关部门立即进行污染清理、污染控制、应急监测、抢险救援等工作。经评审,此次事件造成的摸查、清疏及应急处置费用等公私财产损失高达1000万余元。2018年9月,天河区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辉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后果特别严重,提请天河法院依法判处。
2.判决结果
被告人罗某辉、袁某兴、庞某钦、庞某银违反国家规定,结伙排放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经构成污染环境罪。罗某辉纠合其他被告人参与,直接负责废水的装运、排放,起积极、主导作用,为主犯。袁某兴是积极参与者和重要受益者,也为主犯,但其地位与作用相对小于罗某辉。庞某钦、庞某银二人受纠合参与本案,起次要、辅助作用,为从犯。法院分别判处4名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三年、一年九个月、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3.具体分析
本案审理法官认为,被告人是否明知废水成分不影响犯罪认定。尽管本案中一名被告人辩称事后才知道是偷排废水。但现场监控录像已清楚记录下被告人偷排时的违法过程,根据同案人的一致指认,并结合水体有明显臭味的生活常理,被告人结伙装污排污的罪行证据确凿。至于该被告人是否明确知道废水的具体成分和危害程度,涉及主观认知和恶意大小的问题,并不影响其与同案被告人构成污染环境共同犯罪的认定。
《刑法修正案(八)》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修改为污染环境罪,明确了污染环境罪的适用范围及认定标准,但未对该罪的罪过形式进行明确规定,学界对此也是莫衷一是。笔者认为,从文理依据而言,《刑法》关于污染环境罪的规定,无任何揭示过失犯罪的表述,依据罪刑法定原则,该罪的罪过形式为故意。《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认为,对于判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有环境污染犯罪的故意,应当依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任职情况、职业经历、专业背景、培训经历、本人因同类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情况以及污染物种类、污染方式、资金流向等证据,结合其供述,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然而,以本案为例,司法实践中,在无证据明确证实被告人确系不知情的情况下,对于被告人缺乏主观故意的辩护观点往往很难被法院认定。因污染物多存在较为明显的颜色或气味的性状特征,法院一般认为,若能够证实被告人对于倾倒、排放、处置污染物的行为主观上已有一定的常理性认识,对于其是否了解污染物的具体成分及是否预见到危害程度则不影响污染环境罪的主观认定。
那么,就本案可获知的案件信息来看,除被告人的主观过错之外,还有哪些可行的辩护策略?笔者结合自己的办案经验,总结如下辩护要点:
01
是否达到“严重污染环境”的认定标准
两高《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了十八种“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其中第(一)、(四)、(五)项规定污染物应属于放射性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第(二)项属于危险废物;第(三)项属于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因此,辩护人在审查是否达到“严重污染环境”的认定标准时应当着重审查该污染物是否符合相应范围标准,严格区分污染物的危险性、毒害性以及对环境造成实质损害的程度。
此外,“严重污染环境”存在着如何认定污染环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刑法上因果关系的问题。环境污染行为的结果具有复杂性和多因性,是经过较长时间的持续作用、多因素复合累积共同作用的结果。在可能存在多种污染行为的情况下,检控方应当证明因果关系达到排除合理怀疑,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而在这种情况下往往就要借助行政监测数据以及鉴定意见进行证明。
02
审查监测报告的证明力
《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中指出,地方生态环境部门及其所属监测机构委托第三方监测机构出具的监测报告,地方生态环境部门及其所属监测机构在行政执法过程中予以采用的,其实质属于《环境解释》第十二条规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监测机构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的监测数据”,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污染环境罪作为典型的行政刑事交叉案件,对于行政执法中生成的监测数据及检测报告,在刑事司法中作为刑事证据应当审查其证明力。其一是采样、制样程序性审查,包括审查采样、制样的人员的合法性、点位的要求、设备工具的选择及清洗、方法技术的选择、需要添加保存剂、粘贴水样便签确保样品同一性、份样量、是否制定质量控制措施以及是否生成采样、制样记录和报告等;其二是监测程序的合法性审查,包括监测人员的资质审查、监测方法依据的审查、监测过程的审查、监测报告的签字人审查等;其三是对监测报告中的检测结果是否符合入罪标准进行审查,例如结合《危险废物鉴别标准--毒性物质含量鉴别》、《再生铜、铝、铅、锌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等国家标准进行审查。
03
审查鉴定意见的证明力
两高《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解释》第14条规定,“对案件所涉的环境污染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依据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或者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安部门指定的机构出具的报告,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
在污染环境案件中需要解决的专门性问题包括:确定污染物的性质;确定生态环境遭受损害的性质、范围和程度;评定因果关系;评定污染治理与运行成本以及防止损害扩大、修复生态环境的措施或方案等。因此,不仅要对鉴定意见的程序合法性及人员的资质问题进行审查,并且需要着重审查鉴定意见中检材的来源,是否充足、可靠,对送检材料应当进行同一性审查,不仅要求送检材料外在特征同一,并且在客观性、特异性方面也应当具有同一性。
结语
污染环境罪中的专业性问题既是案件中的难点亦是刑辩律师的突破口,必要时,律师可以向环保专家请教,了解工艺流程,构建辩护思路,或者请专家出具相应意见,为辩护提供有力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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