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论著
原创 | 污染环境罪之主观心态——结果故意
来源:云辩护公众号 作者:黄云 张明珠 日期:2019-04-24 浏览:
文 / 黄云律师 张明珠
2011年5月1日生效实施的《刑法修正案(八)》新修订了环境污染类犯罪,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修订为“污染环境罪”,取消了次要客体,使公民环境权成为本罪的主要客体,使得污染环境类犯罪更加符合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这个大类下的法益保护目的。目前,离该罪名生效实施即将满8年,笔者对2013年以来涉及污染环境罪一、二审裁判文书进行了梳理和分析总结[1],发现相关案件中有32个案件的辩护人提出了主观过失心态的辩护意见,其中有14起案件的裁判认定了该罪名的主观过失心态。可见,从全国范围来看,司法人员对污染环境罪主观心态的把握比较混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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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关于污染环境罪主观心态的三种观点
对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犯罪主观要件,学者及司法实践皆持过失心态观点; 对于污染环境罪,则一直存有争议。除了笔者赞同的故意心态观点——即认为构成污染环境罪,主观上必须是“明知其行为会严重污染环境,并且希望或者放任污染环境的后果发生的”。[2] 还存在以下两种观点:
过失心态观点
该观点认为污染环境罪的行为人主观上并非是追求严重污染环境的结果,而是过失造成了严重污染环境的结果,故此污染环境罪是过失犯罪。[3] 还有观点认为修改后的“环境污染罪”未改变原设的法定最高刑期“三到七年的有期徒刑”,本罪主观罪过为过失,那就明显有了重罪轻罚的嫌疑,可见修改后的“环境污染罪”仍然是过失犯罪。实践中也存在审判人员以过失犯罪进行了对该罪进行了判决。如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2014) 埇刑初字第 00079—1 号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处置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致使公私财产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本案上述被告人对于违反国家环境保护法处置危险废物是明知的,但对于所造成的严重后果不是行为人所希望的,主观方面由过失构成,属过失犯罪,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混合心态观点
司法实践中,学者和司法人员和学者还持混合心态观点,认为污染环境罪既可以是故意犯罪也可以是过失犯罪。[4] 即行为人不论是以故意还是过失违反国家规定有重大污染环境行为的,均构成本罪。如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做出的一份关于污染环境罪的二审刑事裁定书(2018苏06刑终476号),认为“污染环境罪的主观方面既包括故意,也包括过失,此类犯罪不要求行为人要具备特定的犯罪目的。”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污染环境罪的二审刑事裁定书(2018川06刑终127号)认为“该罪主观方面由故意和过失构成”。
二、关于污染环境类犯罪的法律规定
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增设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第338条 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对此罪条文进行了修改,修改后的罪名为“污染环境罪”——“第338条 【污染环境罪】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污染环境罪条文中将“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修改为“严重污染环境的”,降低了入罪门槛。
三、污染环境罪主观心态只能是结果故意
笔者认为,从国家立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精神导向出发,污染环境罪的主观要件应认定为故意,且为结果故意。
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
我国 《刑法》第 14 条第 2 款和第 15 条第 2 款分别规定:“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分则条文仅描述客观构成要件而没有规定主观心态的犯罪,只能由故意构成; 只有当法律对处罚过失犯罪有规定时,才能将该犯罪确定为过失犯罪。《两高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7 条规定了污染环境罪的共犯,“行为人明知他人无经营许可证或者超出经营许可范围,向其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以污染环境罪的共同犯罪论处。”此条司法解释肯定了污染环境罪存在共同犯罪。根据我国《刑法》第 25 条的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在我国,过失犯罪不能构成共同犯罪,共同犯罪在我国 《刑法》上只能是共同故意犯罪。因此,《两高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7 条关于污染环境罪存在共同犯罪的规定证明污染环境罪在司法上被认定为故意犯罪。
最高法发布典型案例指导
最高人民法院 2013 年6月18日新闻发布会材料中,环境污染犯罪典型案例三———重庆云光化工有限公司等污染环境案的裁判结果认定:“被告作为专业的化工危险废物处置企业,违反国家关于化工危险废物的处置规定,将工业污泥和工业废水交给不具有化工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被告人张必宾处置,导致环境严重污染,构成污染环境罪。被告人张必宾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倾倒危险废物,造成环境严重污染,且后果严重,构成污染环境罪。被告人周刚、胡学辉帮助被告人张必宾实施上述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该典型案例的裁判结果明确表示污染环境罪存在共同犯罪,那么根据我国 《刑法》中的共同犯罪只能是共同故意犯罪的原理,得出污染环境罪在司法实践中被认定为故意犯罪的结论。
结果故意最符合立法本意
部分学者在论证本罪的主观心态时,认为本罪为故意犯罪,但仅仅是对其行为的故意,对发生环境污染的后果是过失的。司法实践也有此类判例,如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8鲁05刑终41号)“本院认为....在本案中,各当事人意图一致,各有分工,对造成的后果存在过失,均应对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
笔者不赞成这种观点和做法。我国《刑法》第14条第1款对故意心态做了明确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因此,故意是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的统一,单纯对行为的故意,并不是刑法意义上的故意。只有认识到行为的社会意义与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才能成立刑法上的故意。[5]
综上,要成立本罪,行为人必须主观上对于污染环境的后果持希望或者放任的态度,换言之,如果污染环境行为是故意为之,但对发生污染环境行为的结果存在过失心态,则不能构成本罪。
【注释】
[1]来源为中国裁判文书网官网http://wenshu.court.gov.cn
[2]张明楷主编:《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6年第五版第1131页。
[3]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6年第7版,第582页。
[4]参见吴伟华、李素娟: 《污染环境罪司法适用问题研究———以 “两高”〈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为视角》,《河北法学》2014 年第 6 期。
[5]张明楷: 《危险驾驶罪的基本问题》,《政法论坛》2012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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