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论著
2019年5月24日,江西南昌市一名年轻实习女律师与同事下班回家途中,在红谷滩新区凤凰中大道遭遇一男子突然袭击。该男子持刀从三名女子后方出现,径直奔至一名女子身后并持刀行凶。面对突然的袭击,被害女子及其他两位同事均反应不及、无力阻拦,最终,被害女子被行凶男子连刺数刀,经医院全力抢救无效死亡。
目前,行凶男子万某已被依法批准逮捕,据媒体透露,公安机关在与被害人家属沟通过程中,称万某为精神病患者。然而,面对这场无妄之灾,在为被害人及其家属痛心之余,也必然关注整个事件的肇事者。我国《刑法》第十八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面对涉及精神病患者的刑事案件,也许民众的第一反应便是精神病障碍将影响行为人刑事责任的承担,但,不负刑事责任并不意味其可以逃离法律的规制,第十八条同样规定:…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
强制医疗
医疗的目的,在于通过多样的医疗手段治疗个体疾病而使其身心恢复健康状态。日常生活中,民事主体享有选择就医的自由,包括选择就医的权利,也包括选择不就医的权利,一般情况下个人选择就医往往出于自愿。然而,在不考虑个体意志情况而对其强制进行治疗的亦然存在,此谓“强制医疗”。
强制医疗作为一种非自愿性的治疗方式,是指国家为避免公共健康危机,通过强制对患者疾病的治疗,达到治愈疾病、防止疾病传播、维护公众健康利益等目标,具有强制性、非自愿性的特征。
适用强制医疗的情形一般包括性病、吸毒、精神障碍、严重传染性疾病等,但较为常见的是对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顾名思义,该类强制医疗的适用对象为缺乏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的精神病患者,因心智存在瑕疵,其在病理性精神症状的驱使下,可能会做出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在此种情形下,其并不具备辨别自身精神状态、控制个人行为意志与能力,更毋论是否能有选择就医的主观判断,因此,强制医疗并不以个体的意志为转移,转而通过法律的规定使其强制接受治疗。
刑事强制医疗
根据强制医疗制度所体现的法律属性之不同,《精神卫生法》第三十条对满足强制医疗条件的精神病人规定进行“非自愿住院治疗”,《刑事诉讼法》第三百零二条也规定满足条件的精神病人要接受“强制医疗”。由此,针对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按照部门法的性质可以分为刑事法意义上的强制医疗和行政法意义上的强制医疗。
刑事法意义上的强制医疗,即刑事强制医疗。我国早在1997年《刑法》第18条就对刑事强制医疗做出了相关规定,但当时作为与实体法配套的《刑事诉讼法》却没有专门针对刑事强制医疗程序作具体规定,使我国的刑事强制医疗制度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1997年到2012年)陷入了空有实体法而无程序法的困境。时隔十五年之后,随着《刑事诉讼法》修订通过,其中一项重要内容就是增设第五编“特别程序”,并以专章的形式规定了“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结束了我国刑事强制医疗程序长期无程序法律规定的状况。
刑事强制医疗的立法初衷与目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适用解答》,刑事强制医疗程序之设立主要基于三个目的:其一,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免受精神病人侵害和使精神病人得到妥善处置;其二,落实刑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其三,将强制医疗纳入司法程序以保障公民权利不受非法侵害。
刑事强制医疗针对的是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和严重危害公民的人身安全的精神病人。暴力型精神病人实施犯罪的手段大多残忍,后果相对于其他犯罪也更严重,既危害整个社会的和谐稳定,也会危害到社会个体的人身安全。同时,精神病人的治疗和恢复是一个长期的过程,期间需要耗费大量的人力与物力,一些家庭没条件为精神病人进行治疗,或干脆放任不管,加之法律法规长期不健全,难以发挥治疗实效,无法防止精神病人发生再次危害社会的危险,长此以往社会安全难以得到保障。为了从根本上预防和有效控制精神病人再次危害社会,最大限度发挥社会防卫的功能,必须通过刑事强制医疗的相关规定,通过法定的刑事诉讼程序保障精神病人的合法权益并避免因其行为失控而给社会带来危险。
同时,自由权作为基本人权的一种,精神病人虽然在精神上存在障碍和缺陷,但并不妨碍其享有人权。为了给精神病人进行治疗,在某些情形下会难免限制其人身自由,刑事强制医疗正是在对精神病人的人身自由进行限制的情况下同时进行医疗的治疗方式。同时,该程序作为刑事诉讼程序之一,也应做到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两手抓,精神病人作为特殊人群,其精神障碍和缺陷会导致其不具备基本的辨认和控制能力,缺乏主观恶性和犯罪动机,不属于刑事诉讼打击犯罪的主要对象,对其进行强制医疗之目的并不在于追究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而是对精神病人实施医疗和救治,因此更应当注意对精神病人这一主体权利的保护。
综上,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根本目的不是为了对精神病人进行惩罚,而是为了对其进行保护、治疗,使其不再发生危害社会的可能,实际上也起到保护社会、他人安全之效。而之所以要将强制医疗被纳入刑事司法视野,往往从侧面反映出其监护人或家庭的保护处于失灵状态,如果对这些精神病人不予保护,对社会的公共安全、他人的人身安全乃至精神病人自身的安全都有可能造成危害。但要注意,这种保护并不是全覆盖的,不是所有的精神病人都需要强制医疗,一定是被保护对象的行为在程序正义的前提下被人定为应当纳入特别刑诉程序管辖方可进行。
刑事强制医疗程序适用条件分析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三百零二条之规定,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可以予以强制医疗。据此,适用刑事强制医疗程序可细化为以下三个条件,分别是“行为条件”,即行为人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主体条件”,即精神病人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必要性条件”,即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性。只有同时满足以上三个条件的精神病人才能被法院决定施行强制医疗。
(一)行为条件
首先,上述规定限定于实施“暴力”行为,换言之,对于精神病人实施的危害公共安全和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非均可适用强制医疗,只有行为的程度到了“暴力”才能符合适用条件,因此,“暴力行为”的界定尤为重要。
《辞海》认为,暴力是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精神的强暴行为。从字面上可以看出,暴力手段突出其行为的非平和性,是一种直接或间接侵犯他人人身、财产等权利的行为,如伤害、杀人、抢劫、强奸等以暴力实施的行为。世界卫生组织虽然没有专门针对暴力行为的定义,但是将暴力解释为“蓄意运用躯体的力量或权利,对自身、他人、群体或社会进行威胁性伤害,造成或极有可能造成损伤、死亡、精神伤害、发育障碍或者权益剥夺。”基于其手段的暴力性,此行为通常会对被害人的身心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造成极大的损害。有观点认为,暴力行为应为攻击性的行为,但此认定过于限缩,未考虑某些非攻击性的行为也有可能是暴力行为的情形。比如在人流拥挤的地铁站候车线外,即使是没有明显攻击性的轻轻一推也可能会造成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的后果,没有征兆、无法防备,充满着不可预测的危险性。
因此,本文认为刑事强制医疗中的暴力行为应该解释为,包括但不限于攻击行为的,采用强制力或者足以抑制被害人反抗的方式,可能造成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的犯罪行为。此外,通过自然、物理的手段达到对人和物的损害也应算入暴力犯罪之列,如爆炸、放火、决水等,也应当视为暴力行为。
(二)主体条件
精神病司法鉴定是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准入程序,适格的主体是该程序启动的前提,也是当事人的权利得以保障的前提。只有经过法定程序鉴定,精神障碍患者在实施暴力行为时不能辨认或者无法控制自身行为,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依法不负刑事责任时,才能适用强制医疗程序。因此,法律规定对于精神障碍患者是否负有刑事责任,应当严格依法进行鉴定。
根据《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第2条的规定,我国司法精神病鉴定的目的在于,说明行为人的精神疾病与实施危害行为时的辨认、控制能力的关系,并提出评定责任能力的意见。在普通刑事诉讼中,经过对犯罪事实的认定,可以判断行为人的是否触犯刑法,即完成定罪过程。根据“罪责刑”相统一的理论,定罪程序之后应当是量刑程序,刑事责任的承担则要考虑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能力。精神病鉴定关系到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的鉴定,从而影响刑事责任的承担,因此,专业而科学的精神病鉴定显得尤为重要,既要防止别有用心之人借精神病脱罪,又要保证真正的精神病人免于不必要的刑事处罚。
所谓“经法定程序鉴定”,实际上包含了两个层面的要求。一方面,进行鉴定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必须严格按照规范的考查、审核程序依法取得执业资质。另一方面,必须严格遵循客观、专业的原则,采用科学的鉴定方法对被鉴定人进行鉴定,严格遵循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司法精神病鉴定必须依照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46条至第149条关于“鉴定”的程序进行鉴定。司法精神病鉴定是由专业的鉴定人员对实施了特定犯罪行为的精神病人精神状态的一种评价,该评价关系到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能力,从而关系到精神病人的能否承担刑事责任,带有相当的主观性和经验性。为了防止“被精神病”与“被不精神病”,司法机关应当审慎对待鉴定意见,综合考虑鉴定机构的资质、鉴定人的资格以及鉴定的程序过程,综合判断鉴定意见是否客观真实。
值得注意的是,对于刑事责任能力处于不确定状态的精神病人,即间歇性精神病患者,刑事强制医疗程序需要审查的行为应当是被指控的行为。根据《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指南》,刑事责任能力评定需考虑三大要素:其一,实施危害行为时患有精神障碍;其二,被鉴定人对危害行为的辨认或控制能力丧失;其三,危害行为与所患精神障碍之间有因果关系。
(三)必要性条件
必要性条件是指“被申请人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强调的是危害社会可能性的判断。强制医疗不会针对所有的精神病人,因为没有暴力行为就没有危险性,强制医疗也不会覆盖所有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因为家属有条件的话可以自行监管和看护。因此,必要性条件是在建立前两个条件基础之上的,暴力行为的限制防止无犯罪行为的人“被精神病”,不负刑事责任能力的限制防止“借精神病”脱罪,这体现了立法的审慎。“继续”是对未来可能发生状况的推测,充满着随机性和偶然性。如果不加以确定标准,这种不确定性的判断会带来权力的的滥用。而且,如上文所述,强制医疗的根本目的是为了医疗,最终还是要让恢复健康的精神病人回归社会。
刑事强制医疗之比对
陈卫东教授认为:“刑事特别程序应当属于诉讼程序的一种,除了具有特殊的规定之外,它们应当遵循刑事诉讼程序的一般性原理和规则。”关于刑事强制医疗这项特别程序,其性质与普通程序有何区别,与刑事强制措施、刑罚有何关系,与与之相近的域外制度又有何区别?
(一)与域外相关制度对比
在西方国家中,有一项与刑事强制医疗相似的制度——保安处分。保安处分依据的法律是国家正式公布的刑事方面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目的是消除行为人的危险状态,预防犯罪的发生,保障社会的安宁,适用范围是有危险性的刑事责任能力存在瑕疵的行为人。在适用条件上,类似于我国的刑事强制医疗,都必须具备危害行为和危险性两个条件,在制度目的上,都是为了预防犯罪,维护社会和平。然而,保安处分的覆盖群体更大,在必要时可以替代或填补刑事处罚的空缺。而我国刑事强制医疗仅适用于精神病人,并且强制医疗所适用的行为人本身免于刑事处罚,刑事强制医疗并非刑罚。因此,刑事强制医疗程序是具有我国特色的一项制度设计。(下附保安处分和刑事强制医疗的对比图)
保安处分 |
刑事强制医疗 |
|
适用条件 |
危害行为+危险性 |
|
适用目的 |
预防犯罪+保卫社会 |
|
适用对象 |
精神病人、未成年人等 |
精神病人 |
如何使用 |
替代或补充刑事处罚 |
与刑罚无关 |
(二)与刑罚、刑事强制措施对比
根据本文前述观点,我国刑事强制医疗并非对所适用的行为人的替代性刑事处罚措施。刑事处罚是司法机关经过侦查、起诉及审判司法程序,可以判处实施违法行为的,不存在刑事责任能力瑕疵的行为人亦承当相应的刑事责任的刑罚。然而,造成危害结果的精神病人并非没有违法,而是其行为不具有可罚性,因其精神状态存在瑕疵,对自己的所作所为没有刑法上的辨认和控制能力,无法承担刑事责任。因此,刑事强制医疗和刑罚的性质是存在差异的。
刑罚 |
刑事强制医疗 |
|
刑事责任能力 |
有 |
无 |
刑事责任 |
承担 |
不承担 |
刑事强制措施,是指公检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虽然都对人身自由有所限制,但刑事强制医疗程序是为了对精神病人进行治疗,通过隔绝手段防止再次发生危害社会的行为,前者则是为了保障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强制医疗的审查在普通程序结束之后,强制措施则发生在刑事诉讼活动进行过程中。因此,两者存在很大的差异。
刑事强制措施 |
刑事强制医疗 |
|
措施 |
强制性 |
|
目的 |
保障刑事诉讼开展 |
社会防卫、人权保障 |
时间 |
诉讼程序进行中 |
刑事普通程序之后 |
综上,刑事强制医疗是针对已经实施危害行为,但不负刑事责任的并且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性的精神病人采取强制医疗的一种措施。在没有保安处分体系的前提下,刑事强制医疗程序是我国新设计出来的一项非刑罚规范和特别程序,其不同于保安处分、刑事强制措施以及刑事处罚,具有自身的立法目的和程序特点,在我国刑事诉讼领域发挥着自己独特的作用。
- 2019/07/30“经辩南粤行·巡回讲坛”第六场在清远'>“经辩南粤行·巡回讲坛”第六场在清远
- 2019/07/28“经辩南粤行·巡回讲坛”第五场在韶关'>“经辩南粤行·巡回讲坛”第五场在韶关
- 2019/07/21黄云律师被聘为广东省法律援助局法律援
- 2019/07/15深圳市律师协会刑事诉讼法律专业委员会
- 2019/07/11【综述】如何办理刑事合规业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