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论著
刑事被害人补偿、救助——亟需抚平的破碎与伤痛
来源:云辩护 作者:黄云 吴礼洋 日期:2020-05-13 浏览:
破碎与伤痛
2007年5月16日,中央电视台《新闻调查》播出特别节目“等待修复的创伤”,据统计,我国每年因犯罪被害而得不到赔偿的刑事被害人至少有两万名,其生活陷入难以为继的困境。2007年7月16日陕西省汉阴县铁瓦殿发生的“邱兴华”特大杀人案中,10名被害人失去性命,邱兴华被捕归案后于2006年12月28日执行枪决,然而罪犯得到应有的惩罚后,社会舆论的焦点却仍停留在邱兴华是否患有精神病?是否得到公正的审判?但对于遭遇犯罪被害后,受害人的生存状况如何却少有人过问。
这10名被害人家属都无法从家徒四壁的被告人邱兴华处获得赔偿,只有其中三人享受五保户供养政策,两人得到低保补助。其他的被害人家属则没有那么幸运,他们仍通过向有关部门上访,希望国家能给予他们这些因犯罪而支离破碎的家庭一些经济补偿。
邱兴华案并不是个例,近年来我国发生的不少重大刑事案件中的犯罪人如邱兴华一样根本没有赔偿能力,即便是刑事被害人从被告人处获得足额赔偿的情况也并非常见。在这些案件中,共同之处在于被害人多数都是家庭的主要经济来源,一旦他们遭受犯罪侵害而死亡,其家属又无法从犯罪人处获得赔偿时,整个被害人家庭在失去主要劳动力,没有经济来源的情况下难以维持正常生活。《公安研究》曾统计过相关数据,根据这些数据表明,进入二十一世纪以后我国刑事案件立案量年均在五百万件以上,其中破获的案件仅有四到五成,而就是在破获的案件中,每年仍有超过两百万的刑事被害人无法获得赔偿。
立法现状
1、刑事被害人难以获得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在我国,刑事被害人在遭受犯罪行为侵害后主要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获得赔偿,但这种单一模式并不能有效保护被告人权益。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 “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因其“附带”性,被害人往往需要在漫长的刑事诉讼程序中等待,权益得不到及时、有效的保护,最终求偿的需求也可能无法得到满足。
此外,《国家赔偿法》第三条也只是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人身权利时,受害人有权要求国家赔偿。显然,目前《国家赔偿法》规定对被害人的“国家赔偿”与国家补偿、救助刑事被害人是截然不同的两个概念,“国家赔偿”是基于国家自身行为造成的损失而应承担的责任;而“国家补偿”则是因被害人遭受刑事犯罪行为侵害,又无法从加害人处获得赔偿时,由国家对被害人进行的补偿、援助,但目前我国国家补偿、救助刑事被害人仅处于起步阶段。
2、国家补偿、救助仍处不规范状态
2009年3月9日,中共中央政法委员会、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财政部、民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等八部委联合出台《关于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的若干意见》(下称“《救助工作意见》”), 开始为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的开展进行理论铺垫,由国家在刑事被害人遭受犯罪行为侵害,又不能及时从犯罪人处获得足额赔偿的情况下予以经济援助,彰显党和政府的关怀,缓和并化解矛盾纠纷。
2015年12月7日,中央政法委等六部门印发《关于建立完善国家司法救助制度的意见(试行)》(下称“《救助制度意见》”)。该《救助制度意见》第二条规定,救助的对象包括刑事案件中的被害人、被害人的近亲属及依靠被害人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人、遭打击报复的举报人、证人、鉴定人等,在特定条件下,即无法通过诉讼途径获得赔偿,且造成生活困难的,国家予以救助。此外,《救助制度意见》规定,各地成立由党委政法委牵头,财政和政法各单位等共同参加的国家司法救助领导小组,负责研究制定国家司法救助的制度规范和配套措施,测算救助刑事被害人的资金需求,定期对各单位工作落实情况进行检查。
然而上述内容的规范性角度来看,无论是《关于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的若干意见》或是《关于建立完善国家司法救助制度的意见(试行)》,两者都既不属于法律也不属于部门规章,只是部委对下属的各级部门出台的指导性意义内部文件,在具体的实务操作中仅起指导性的作用,不具有法律的规范性和可操作性,不能成为被害人向国家申请补偿、救助的法律依据,在具体的个案中可能产生因缺乏客观规范的标准而结果各异。
其次,在救济刑事被害人模式方面我国更倾向采用救助模式。这种救助模式以社会福利说为理论基础,救助的对象是因遭犯罪侵害损失严重,而且生活陷入窘迫困难的刑事被害人。提供经济救济目的仅是为被害人解困救急,保证少数生活严重困难的刑事被害人可以得到来自国家的救济。对于我国采取的刑事被害人救助模式,虽然能对生活困难的刑事被害人予以救助,但由于其救助的条件苛刻,救助模式呆板,发放的救助金额又十分有限等存在一系列的问题。因此当前的救助模式只能救助少数特困刑事被害人,救助覆盖范围十分狭窄、有限。
最后,我国目前部分地区建立了相关国家救助被害人的试点,但标准不统一、金额有限等问题难以起到真正的救助成效,如上海一般区级检察机关对刑事被害人的救助金通常为各数千元,但是对于遭受暴力犯罪而致伤致残的被害人而言,负担的巨额医疗费用以及被害人死亡后的抚养费赡养费岂是寥寥数千元能够填平,结果只能是杯水车薪。而且,当前我国的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依据是较为混乱的,全国性层面上只有指导政策,关于救助的具体条件、救助的对象及种类、具体程序以及限制除外条件等均无具体细化的规定;地方又有各自的规定,不利于国家法制统一,被害人权利保障也会因此产生地区差异,使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缺乏规范性和权威性。
理论依据
由于当前各国对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救助制度所持理论各异,大体可分为国家责任说、国家替代责任说、宿命说、公共援助说、社会福利说、社会保险说、诉讼参与说、司法改革说等。本文在考察上述理论的基础上,提出我国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救助制度应国家责任理论为主,宿命论、社会福利说为辅的观点。1、以国家责任理论为主体
犯罪是什么?长期以来,在我们的刑法观念中,犯罪是严重危害社会的,需要以刑罚进行惩戒的罪行,而且只有国家拥有追究犯罪的垄断权力。在许多刑法教材中通说认为犯罪是指违反刑法规定的、具有社会危害性和应当受到刑法处罚的行为,在此犯罪的本质是“孤立的个人反对统治关系的斗争”,即强调社会危害这一属性。但是犯罪仅限于是社会危害性或是法益侵害吗?刑罚的目的又仅在于对犯罪人的报应吗?在报应正义的背后是不是还需要赔偿的正义?本文认为,无论犯罪的概念如何,实现国家补偿、救助刑事被害人终究需要回到犯罪的另一本质——私益侵权性。
历史上曾经存在犯罪被害人得以实现自我救济权利的时期——“血腥复仇”时期,该时期“血腥报复”与“赎罪赔偿”得以承认。当犯罪行为导致被害人受伤和死亡的时间发生时,犯罪被害人或其家族、氏族有权向犯罪人施以被害相应的报复,并且还有权根据被害程度求得赎罪赔偿金。作为原始社会处理犯罪被害的方式,“血腥复仇”虽残酷暴烈,但确是维护氏族间正常继续的有效方式,给人们心中烙下了杀人偿命的深刻印象,使家族、氏族成员间互不侵犯、相互尊重,可谓“犯罪被害人的黄金时代”。
随着社会文明的发展,“血腥报复”的观念愈渐难以被人们接受,到了中世纪的西欧,在启蒙思想的影响下,对中世纪以来的“黑暗审判”的刑罚与刑事审判进行检讨、改革,在欧洲各国逐步确立了近代司法制度。如16世纪后半叶,1555年英国当局在伦敦郊外设置了劳役场,1595年荷兰在阿姆斯特丹设立男子惩治场和女子惩治场。由此,刑罚的重点开始从生命刑转向自由刑,刑事审判与民事审判开始分离,在刑罚的历史上具有划时代的意义。相对而言,在这一时期,国家成为侦查犯罪和追诉犯罪的主体,检察官不仅从犯罪被害人的立场,也从被告人的立场,综合考虑社会和国家的因素而进行追诉活动。而犯罪被害人在犯罪追诉活动中仅为查明案件事实而在必要的限度内出现,因此对犯罪被害人的关注亦愈渐淡薄,对于来自无力赔偿的犯罪人而造成的被害,犯罪被害人或其遗属很有可能得不到任何赔偿。这一时期为“犯罪被害人的衰退时代”。
到了19世纪后半叶,“实证学派”开始科学地探究犯罪的原因,随着重视犯罪的社会原因及环境因素的“犯罪社会学派”学者的出现,探究犯罪的社会原因时,也将贫困、疾病、气候的变动纳入考察范围,并且强调如果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属、遗属如果得不到国家和社会的救济,犯罪被害人由于被害而导致生活困难极有可能导致其实施犯罪,如上述案例中的被害人家属许某。所以犯罪被害也成为新的犯罪原因,因此在理论上开始研究有关对犯罪被害人救济的刑事政策,至上世纪的二三十年代,已有欧洲国家在刑事法修正田中加入与对犯罪被害人相关的政策,但囿于物质条件的限制,还没有条件将国家、社会救济政策充分予以实施,直至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才实现对犯罪被害人的真正救济。这一时期被称为“犯罪被害人的复兴时代”。
以上所述为被害人权利救济的三个时期,可见从“私力救济、血腥报复”,到“强调公权至上,国家垄断刑罚”,再到“重视私人法益保护、提倡对被害人的赔偿、补偿”的犯罪被害人救济演变过程。
国家主动追究犯罪,取代犯罪被害人对犯罪被害进行救济,最早可以追溯到1116年亨利一世的改革,特别是在诺曼征服以后,进一步丧失犯罪的私人侵权性。这一模式转变源于征服者威廉在征服英国后负担了巨额债务,为了搜刮这片土地更多的财富,威廉将此前在英国被认为是私人间的事宣布为侵犯国王利益的犯罪,应由国家进行起诉并让犯罪人向过往缴纳罚金。皇室发现通过对法院的控制及法律程序上确立主导权是增加政治权威的高度有效工具,因此,亨利国王在颁布《亨里西法》的同时,创设“国王的和平”这一理念,明确王室对于纵火、抢劫、谋杀、伪造货币和暴力犯罪等特定犯罪拥有管辖权,实施上述犯罪者即视为反对王室的人,因此国王成为犯罪的主要被害人,从而取代了在实际犯罪中遭受侵害的被害人,原被害人在刑事诉讼程序中亦失去了原有的地位。并且对于上述犯罪,国王通过委派官吏的形式追诉犯罪,对犯罪人判处刑罚与罚金,由此原有的“血腥复仇”开始向“国家公诉”过渡。
在这种以国家为主导的刑事司法模式中,不再仅仅视犯罪为对个人的侵犯,也是对对国家利益的侵犯、对国家安全和社会秩序的破坏,因此追究犯罪便顺理成章地成为国家的义务,而非是被害人的权利。在这钟“去被害人化”的司法模式演变过程中,对被害人之伤痛在于将具体犯罪的被害人从程序中剥离而以国家替换之,乃至于被排斥与司法程序的大多数阶段,而沦落为国家追诉犯罪的单纯启动者。恩里科·菲利说:“国家必须赔偿个人因国家不能预防犯罪而给其造成的损失。”当国家成立专门的公诉机关和执刑机关来负责起诉犯罪和执行刑罚,私人救济权被垄断之后,国家就有责任维持社会治安,预防犯罪,保护公民生命、财产安全的责任。当公民的生命、财产受到犯罪人侵害时,国家即未尽其应尽之责,而当公民在受侵害后不得犯罪人的赔偿时,国家即有责任和义务对刑事被害人进行补偿、救助。
2、辅之以宿命论、社会福利说
本文认同犯罪的发生是不可避免的,犯罪的出现是社会的正常现象,从某一层面上来说也是为社会所需的。犯罪不是一种社会病态现象,因为任何社会都是社会成员组成的共同体,个体间因为差异的存在必然不可能完全一致,这种不一致就可能导致犯罪行为的产生。迪尔凯姆指出,“没有犯罪,法律就不可能进化”。人类社会中出现的法律,尤其是与犯罪相关的法律,由于犯罪活动的会随着社会发展而日新月异,相关法律也应得到发展和完善,正是犯罪活动的不断涌现,法律才得以不断修订、补充,而法律日益完善又为预防和打击新型犯罪提供必要依据。此外,犯罪的存在还能够在人们心中划清道德界限,让人们清楚什么是正确的、什么是错误的,起到指导什么可以做、什么不可以做的效果。因此,从法律层面上规定何种行为属于犯罪,并通过运用刑罚惩戒犯罪人,可以为公众确立清晰的最低社会道德界限,通过法律判断自身行为是否符合最低道德规范,预测其行为是否会遭受刑罚。
其次,我国作为特色社会主义国家,有义务、有责任关注每个社会成员的福祉,惠及全社会,实现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社会福利制度作为实现国民共享国家发展成果的基本途径,是经济社会发展的必然结果,为经济社会持续发展的不竭动力,也是深化改革、稳定社会、兴国安邦的根本大计。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救助制度的构建,能够及时、有效地弥补被害人损失,安抚被害人受损的身心,实现社会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应当在我国加快改革社会福利制度、完善社会福利体系的同时重视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救助制度的建立与完善。
综上所述,本文以宿命论、社会福利学所为辅,其中以宿命论为前提,强调犯罪是正常存在的,国家应当在预防犯罪的同时重视对刑事被害人的援助和补偿;再纳入社会福利学说,主张将国家对刑事被害人补偿、救助视为一种社会福利制度,通过整合社会资源进行再分配,帮助刑事被害人走出困境、回归社会。
现实意义
首先,国家补偿、救助刑事被害人能够恢复因犯罪失衡的正义。“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正如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一样。一种理论无论多么精致高雅和简洁实惠,假如它不真实,就必须被抛弃或修正。同样,法律和制度无论多么有效率和井然有序,只要它们不正义就必须被改造或废除。”亚里士多德将正义划分为“分配的正义”和“矫正的正义”,“分配的正义”关注是在权利创设之初,社会成员或群体成员在权利、权力、义务和责任分配方面如何进行配置的问题;而“矫正的正义”是指,当公平、正义已然遭到破坏的情况下,如何将失去平衡的状况恢复到以前的平等状态中。按照亚里士多德的理论,分配的正义和矫正的正义都旨在达到均衡,而根据此理论,在分配的正义的配置上,国家应在犯罪人与被害人之前平均分配其权利义务,因为刑事法律不仅是犯罪人的“大宪章”,同样也是被害人的“大宪章”。如果说人类如何对待犯罪人已经成为社会文明程度的重要标志,那么一个国家如何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则可视为其人权保障发展程度的重要衡量标准。在刑事案件中,被害受收到犯罪侵害后期原有的分配正义遭到了破坏,为对权利进行再分配,矫正正义就开始发挥其功能,由犯罪人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并给予被害人赔偿,但如果被害人由于种种原因无法从犯罪人处得到适当的赔偿时,国家就应该给予补偿、援助,以恢复被害人的社会和经济地位。国家对刑事被害人进行补偿、救助,可以说是一种矫正的正义,而被害人国家补偿、救助制度的建立也严重、深切地依赖于分配的正义与矫正的正义。首先,在分配正义之下,被害人对犯罪人的求偿权是应得的,如果没有该应得观念,就谈不上补偿,谈不上使被害人恢复到遭受犯罪侵害前的正常生活状态。其次,在应得而未得的情况下,补偿、援助就是对应得而未得的救济,国家补偿、救助的内在要求就是恢复被破坏的正义。其次,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救助制度的重要价值还在于有利于全面保障人权,该制度直接体现了对基本人权、生存权和财产权的尊重。当被害人在遭到犯罪侵害后,无法从犯罪人获得应有赔偿,又不能从其他途径取得合理的赔偿,进而陷入穷困窘迫的状态时,国家却对此袖手旁观,宪法规定的基本人权该如何得以维护。在《恐怖的法官》一书中,作者穆勒痛陈:“当时,敏感的司法界认识已经意识到最高法院在将国家利益置于法律之上从而破坏司法的歧途上滑了多远,只要为了国家利益,无论多么罪大恶极也可以逍遥法外,而一旦与国家利益相悖,则合法的行为也会遭受惩罚。”无论在什么国家,个人的利益并不可能与国家利益完全一致,而在如此极端的理论下的个人该如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救助制度的建立,能够在平衡国家与被害人之间的利益,使国家在被告人权利保护,与维护被害人权益的天平不至于倾斜或颠覆,能够传播正义和人权保护的理念,塑造公正、平等的价值架构,从而实现国家对被害人基本人权的保障。
最后,构建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救助制度具有提高法的效益的价值。“法律对于人们的重要意义,应当是以其特有的权威性的分配权利和义务的方式,实现效益的极大化。”效益,原始经济学中的用词,指以最少的资源消耗取得较大的效果,反映了成本与收益、投入与产出之间的比例关系,国家对刑事被害人进行补偿、救助是符合法律的效率价值的。刑事被害人作为犯罪行为的直接受害者,因其经历了犯罪被害的全过程,掌握着大量有关于犯罪人的线索,对于及时查清犯罪事实、审结案件有巨大帮助。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许多被害人却不向司法机关保安或在司法机关立案后持不合作态度,使刑事司法程序拖延得非常漫长,浪费了大量司法资源。因为在很多情况下,被害人未能从犯罪人处得到应有的赔偿,被害人的利益得不到应有的关注,会使他们感到被社会忽视,进而不愿与司法机关配合,甚至产生抵触情绪,最终结果只能是诉讼的无限期拖延。而由国家对被害人进行补偿、救助,使受犯罪侵害的被害人能够更快地弥补身心的创伤,得到一定的保障,则能很好地调动被害人的积极性,对案件的调查、司法程序的正常进行有巨大帮助。
此外,根据被害人学创始人孟德尔松关于被害人和犯罪人的“刑事伙伴”或称“犯罪搭档”理论,当被害人因受到犯罪侵害又得不到赔偿而生活陷入困窘状态时,自然会产生不公及怨恨心理,在复仇和不公心理的支配下,被害人极易向犯罪人以及社会实施报复行为,使被害人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向犯罪人转化。防止刑事被害人报复行为的发生必须充分发挥社会抑制系统功能,抑制功能的运作实质上就是对利益的调节过程,通过法律、道德等各种行为规范和个体的意志、信念等因素,对失去失衡的心理进行调节。如果对犯罪的抑制系统功能有所退减,人的趋利本能就会增强,犯罪行为就会增多。而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救助制度则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弥补被害人的损失,调节其失衡的心理状态,防止其向犯罪人“恶逆变”,达到控制犯罪总量的社会效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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