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论著
传销:“有真实产品”是否能豁免出罪
来源:云辩护 作者:黄云 吴礼洋 日期:2020-07-16 浏览:
传销,是我国法律明确禁止的违法犯罪活动,与传销概念相对应的直销,是指经商务部批准、取得直销经营许可证的合法的经营活动。二者的区别在于:直销是由企业招聘销售人员,由销售人员把产品直接卖给消费者,销售人员按自己的销售业绩提取报酬,不形成上下线的层级关系;而在传销活动中,传销组织则要求加入者加入时必须交纳一定的“入门费”或要求其购买一定数量的产品,并要求加入者向下继续发展或吸收新加入者——即“下线”,形成金字塔形的层级关系,以发展下线数量或者销售业绩的多少来计算其中传销人员的提成。
二十世纪九十年代初,传销活动在我国出现。由于当时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初级阶段,相关法律、法规存在空白及不完善,一些公司和个人打着“快速致富”的旗号,诱骗群众参与传销,通过虚假宣传、组成封闭人际网络、收取高额入门费等手段诈骗敛取钱财。在当时“自由发展”的社会环境下,传销活动不断扩张、蔓延,逐渐形成各种声势浩大的传销组织,影响正常的经济秩序与社会稳定,对人民群众的利益造成严重损害。
二十世纪末至二十一世纪初,我国对传销的态度由限制发展转变为全面禁止,市场监管部门、公安机关全面加大对传销违法犯罪活动的打击力度。在严厉打击的态势下,传销活动的发展蔓延的势头得到一定遏制,特别是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出台,增设“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后,全国法院审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案件逐年递增,2017年既已达到1600件以上,公开宣传并传销活动的已基本消失。
但传销并未就此消亡,经过短暂的销声匿迹,近年来传销活动在某些地区又有所抬头。如今这些传销组织一改以往的活动形式,或转入地下,或改头换面,在现实中或网络上,以政府支持、投资项目为名,谎称“国家搞试点”、“西部大开发”、“中国-东盟博览会和泛北部湾建设”、“振兴东北”等,编造 “剧本”与谎言,大肆鼓吹“资本运作”、“加盟连锁”、“市场营销”、“电子商务”等口号,,继续从事传销活动,新型传销披着各种貌似合法的外衣出现。
2019年,国务院总理李克强在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上作政府工作报告中提到要“深入推进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依法惩治盗抢骗黄赌毒等违法犯罪活动,打击非法集资、传销等经济犯罪,整治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等突出问题。”同年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印发《关于做好2019年传销重点城市、重点地区打击整治工作的通知》,部署对异地聚集式传销和网络传销的打击整治工作。可见打击传销成为政府新一轮工作热点,全国各地纷纷出台相关政策,严厉打击各类形势的传销违法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规定,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以“之一”的形式增设于第二百二十四条“合同诈骗罪”之下,以及罪名的具体规定,可见我国刑法主要打击的是诈骗型传销犯罪,在这一类的传销犯罪中,往往不具有真实的商品、服务和项目等,即“仅仅是名义上的或者是虚拟的,或者虽有真实内容但物非所值”。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有真实产品”,发展各级加盟商、代理商,收取“加盟费”、“代理费”的经营者,被认定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不乏少数。那么,在传销活动中,“有真实产品”究竟是否即可豁免出罪?
对于这一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出台的《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其实已经给出部分答案,其中关于“团队计酬”行为的处理问题,“传销活动的组织者或者领导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传销活动的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牟取非法利益的,是“团队计酬”式传销活动。以销售商品为目的、以销售业绩为计酬依据的单纯的“团队计酬”式传销活动,不作为犯罪处理。形式上采取“团队计酬”方式,但实质上属于“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的传销活动,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定罪处罚。”
或许是传销活动组织、领导者囿于自身专业知识的限制,其普遍将上述意见理解为,虽然在经营上采用传销方式,但只要有真实的产品即可免于罪责。然而实则不然,对上述意见应当结合上下进行完整解读,即有销售真实产品,主要活动为销售产品,并且以销售业绩作为计算薪酬依据的,才可能被认定为“单纯”的“团队计酬”式传销活动,不作为犯罪处理;反之,即便在传销活动中是有货真价实的产品作为依托,但主要活动仍为发展下线、“拉人头”,未进行真实有效的销售(或者在以购买一定数量产品作为门槛的传销活动中,仅有新加入成员作为产品最终承担者的),并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的,此时的产品也仅是进行传销活动的“道具”,其行为目的并非为销售产品,仍可被认定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以上可见,在传销活动中,仅依据“有真实产品”并不能豁免出罪,构罪与否的关键仍在于判定相应行为的本质是在“传销”抑或“销售”。
最后,本文总结判断某行为是否属于违法传销活动如下:
(一)是否设置入门“门槛”。该门槛包括直接收取的“入门费”,取得某项产品经营权的“加盟费”、“代理费”等,也包括变相设置的“门槛”,如必须购买一定数量的产品等。
(二)是否设置虚拟产品或虚高产品价格。一般传销活动中往往仅有虚拟或名义上的产品概念,但部分也有真实的产品,但产品的定价虚高,而设置该产品的目的并不是为了获取其使用价值,而是为取得吸收下线的资格。
(三)主要活动是销售产品还是发展下线。即便有“货真价实”的产品,但如果该销售行为并非活动的核心,成员的主要精力也不在销售产品,而是充当为发展下线、“拉人头”提供辅助或掩护的“道具”,则本质上仍属传销。
(四)获利主要来源为何。参与传销活动所获得的主要收益主要来自于拉人头、吸收下线所获得的收益,或者因此而获得的返利。
(五)是否为传销形式的团队计酬。以销售商品为目的、以销售业绩为计酬依据的单纯的团队计酬式传销活动,不作为犯罪处理,但形式上采取团队计酬方式,实质上属于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的传销活动,依法应予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世纪九十年代初,传销活动在我国出现。由于当时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初级阶段,相关法律、法规存在空白及不完善,一些公司和个人打着“快速致富”的旗号,诱骗群众参与传销,通过虚假宣传、组成封闭人际网络、收取高额入门费等手段诈骗敛取钱财。在当时“自由发展”的社会环境下,传销活动不断扩张、蔓延,逐渐形成各种声势浩大的传销组织,影响正常的经济秩序与社会稳定,对人民群众的利益造成严重损害。
二十世纪末至二十一世纪初,我国对传销的态度由限制发展转变为全面禁止,市场监管部门、公安机关全面加大对传销违法犯罪活动的打击力度。在严厉打击的态势下,传销活动的发展蔓延的势头得到一定遏制,特别是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出台,增设“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后,全国法院审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案件逐年递增,2017年既已达到1600件以上,公开宣传并传销活动的已基本消失。
但传销并未就此消亡,经过短暂的销声匿迹,近年来传销活动在某些地区又有所抬头。如今这些传销组织一改以往的活动形式,或转入地下,或改头换面,在现实中或网络上,以政府支持、投资项目为名,谎称“国家搞试点”、“西部大开发”、“中国-东盟博览会和泛北部湾建设”、“振兴东北”等,编造 “剧本”与谎言,大肆鼓吹“资本运作”、“加盟连锁”、“市场营销”、“电子商务”等口号,,继续从事传销活动,新型传销披着各种貌似合法的外衣出现。
2019年,国务院总理李克强在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上作政府工作报告中提到要“深入推进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依法惩治盗抢骗黄赌毒等违法犯罪活动,打击非法集资、传销等经济犯罪,整治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等突出问题。”同年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印发《关于做好2019年传销重点城市、重点地区打击整治工作的通知》,部署对异地聚集式传销和网络传销的打击整治工作。可见打击传销成为政府新一轮工作热点,全国各地纷纷出台相关政策,严厉打击各类形势的传销违法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规定,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以“之一”的形式增设于第二百二十四条“合同诈骗罪”之下,以及罪名的具体规定,可见我国刑法主要打击的是诈骗型传销犯罪,在这一类的传销犯罪中,往往不具有真实的商品、服务和项目等,即“仅仅是名义上的或者是虚拟的,或者虽有真实内容但物非所值”。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有真实产品”,发展各级加盟商、代理商,收取“加盟费”、“代理费”的经营者,被认定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不乏少数。那么,在传销活动中,“有真实产品”究竟是否即可豁免出罪?
对于这一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出台的《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其实已经给出部分答案,其中关于“团队计酬”行为的处理问题,“传销活动的组织者或者领导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传销活动的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牟取非法利益的,是“团队计酬”式传销活动。以销售商品为目的、以销售业绩为计酬依据的单纯的“团队计酬”式传销活动,不作为犯罪处理。形式上采取“团队计酬”方式,但实质上属于“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的传销活动,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定罪处罚。”
或许是传销活动组织、领导者囿于自身专业知识的限制,其普遍将上述意见理解为,虽然在经营上采用传销方式,但只要有真实的产品即可免于罪责。然而实则不然,对上述意见应当结合上下进行完整解读,即有销售真实产品,主要活动为销售产品,并且以销售业绩作为计算薪酬依据的,才可能被认定为“单纯”的“团队计酬”式传销活动,不作为犯罪处理;反之,即便在传销活动中是有货真价实的产品作为依托,但主要活动仍为发展下线、“拉人头”,未进行真实有效的销售(或者在以购买一定数量产品作为门槛的传销活动中,仅有新加入成员作为产品最终承担者的),并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的,此时的产品也仅是进行传销活动的“道具”,其行为目的并非为销售产品,仍可被认定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以上可见,在传销活动中,仅依据“有真实产品”并不能豁免出罪,构罪与否的关键仍在于判定相应行为的本质是在“传销”抑或“销售”。
最后,本文总结判断某行为是否属于违法传销活动如下:
(一)是否设置入门“门槛”。该门槛包括直接收取的“入门费”,取得某项产品经营权的“加盟费”、“代理费”等,也包括变相设置的“门槛”,如必须购买一定数量的产品等。
(二)是否设置虚拟产品或虚高产品价格。一般传销活动中往往仅有虚拟或名义上的产品概念,但部分也有真实的产品,但产品的定价虚高,而设置该产品的目的并不是为了获取其使用价值,而是为取得吸收下线的资格。
(三)主要活动是销售产品还是发展下线。即便有“货真价实”的产品,但如果该销售行为并非活动的核心,成员的主要精力也不在销售产品,而是充当为发展下线、“拉人头”提供辅助或掩护的“道具”,则本质上仍属传销。
(四)获利主要来源为何。参与传销活动所获得的主要收益主要来自于拉人头、吸收下线所获得的收益,或者因此而获得的返利。
(五)是否为传销形式的团队计酬。以销售商品为目的、以销售业绩为计酬依据的单纯的团队计酬式传销活动,不作为犯罪处理,但形式上采取团队计酬方式,实质上属于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的传销活动,依法应予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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