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论著
警惕重刑主义的复燃
来源:云辩护 作者:黄云 吴礼洋 日期:2020-11-13 浏览:
2020年7月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审议,并公布《草案》的具体内容,向社会征求意见。总体来看,本次草案主要围绕证券犯罪、安全事故犯罪、食品药品犯罪、污染环境犯罪、侵犯商业秘密犯罪等进行修改、补充,并提出将非法基因编辑、侮辱、诽谤英雄烈士、高空抛物等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纳入刑法的规制范围。
自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颁布,数十年以来我国形成了由一部刑法典、一部单行刑法、十部刑法修正案共同组成的刑法体系。在此期间,刑法罪名也从79年刑法的129项扩增至如今的460余项,呈数倍级扩增。面对日益庞大的“罪名丛林”,刑修十一草案如通过,无疑将使原本的刑法打击圈再次对外扩张。
面对情势变迁与不断出现的新型社会问题,刑法的修善确属必需,但国家刑罚权力扩大,意味着公民权利的进一步限缩,刑法不应成为解决社会问题、矛盾的首要工具,在刑法打击圈扩张过程中必须进行合理限制,防止“重刑主义”再次蔓延。
一、重刑主义
(一)何谓“重刑主义”
从立法、司法、行政不同层面理解,重刑主义分别有重用刑法、刑罚严苛、行刑严酷、迷信刑罚等含义,上述含义虽侧重点不同,最终均指向一种社会崇尚严刑峻法的刑法观念。
(二)重刑主义的历史沿革
重刑主义是中国古代刑法的典型特征,最早可追溯至古代中国的夏商周时期。从“夏刑则大辟二百,髌辟三百,宫辟五百,劓、墨各干。殷因于夏,盖有损益。”的描述中可见,夏朝已经出现刑罚的种类区分,商朝在此基础上继承、发展,形成了相对完备的刑罚体系,而至周朝刑罚发展得更为残酷,据《吕刑》记载 :“墨刑之属千,劓刑之属千,刑之属五百,宫刑之属三百,大辟之罚,其属二百。
重刑主义正式形成于春秋战国时期,商鞅、韩非等人为代表的法家率先提出了完整的重刑主义思想,得到当时秦朝统治者的采纳,成为其推行严刑峻法、实施暴政的理论依据。秦朝灭亡后,汉初统治者吸取了前者的经验、教训,推行一系列刑罚改革,表面上看刑罚有所轻缓,但酷刑仍然存在,重刑主义依旧蓬勃发展。魏晋南北朝的“儒法合流”,以及唐朝的“八议”、“上请”等制度的推行亦是如此,虽然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刑罚趋向人性化,但法外极刑的存在无法改变重刑滥用状况。而宋朝“凌迟”酷刑的出现,更标志着重刑主义在封建社会发展的新高度。明清时期,重刑主义则发展达到顶峰,朱元璋颁布的《明大诰》中就记载了族诛、剥皮、抽肠刷洗、阉割为奴等酷刑案例。
(三)重刑主义对当代社会的影响
古代中国的重刑主义传统在当代社会依然具有较大的影响力,最具有代表性的就是严打刑事政策。严打的特点是从重、从快处理刑事犯罪,所谓从重是指以超出平常的手段制裁特定的刑事犯罪活动,量刑时在法律规定的刑罚范围内优先适用较重的处罚;而从快则要求迅速破获案件、查明事实、审理案件,在最快的时间内结案。如此一来,对待刑事犯罪的程序与量刑在严打时期和通常情况下,实际上采用了双重标准,比如犯罪行为人可能因为实施犯罪行为的时间不同,而面临同罪异罚,无疑给严打套上了重刑主义色彩。
由于社会舆论因素的影响,对于我国不断出现的新型社会问题,不少人认为以刑事法律进行规制、优先适用刑罚,利用重刑惩罚犯罪、威慑犯罪分子,才能最终实现正义。但乱世用重典的名言在严打政策实施后却未能取得预期效果,在1983年、1996年和2001年的数次严打中,第一次严打社会治安有明显的好转, 5年时间内每年的刑事立案数量均未超过1983 年,但好景不长,1989年一年时间里刑事立案数就比1988年暴增近三倍,并且至第二次严打之前,历年刑事立案数均突破一百五十万件。而在1996年严打开始后,刑事立案数反而增加,并在2000年突破三百万大关,2001年严打开始后,往后历年刑事立案数也基本持续稳定在四百万水平。
严打政策从80年代实施以来,其打击力度一直在增强,但取得的成效仅是在最初的几年里降低了刑事案发率,往后却仍然持续上升,部分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暴力犯罪和经济犯罪仍时有发生。对此我们需要深思,虽然刑法打击圈逐步扩大、刑罚力度提升,但“厉而不严”的立法、司法模式,在新时期严峻的犯罪形势面前是否能取得预期的效果?
(四)对不断将行为冠名“犯罪”的思考
犯罪实际是被冠以“犯罪”之名的行为,是立法者在一定的价值取向下对行为所做的评价,也是顺应社会形势、政治、经济、文化变化的产物。在我国转型发展的大形势下,社会环境急剧变化、社会关系日益复杂,以及社会矛盾更为尖锐,亟需予以判定性质的行为不断涌现,但这些是否都应该被立法者评价或定义为犯罪?如何保证立法者的正确主观认知?一旦简单、粗暴地将某种行为冠以“犯罪”之名,予以刑法规制,进行刑事处罚,又何尝不是重刑主义的体现?
历史的经验教训告诉我们,仅仅倚重刑法维持社会秩序的法律体系是畸形的,仅靠刑罚的威吓与震慑无法取得社会的长治久安。对于立法者而言,刑法的功用不应仅局限于惩罚与阻吓,不应只着眼于如何给人定罪处罚,更应当发挥其保护机能,保护人们免受犯罪侵害的同时,也应当防止公权力自大而对民众安宁的肆意干扰。
刑法应当保持谦抑,如果在社会生活中不分缘由地优先适用刑法来调整社会关系,将会形成宁枉勿纵、迷恋重刑的暴戾社会风气,让每个人都战战兢兢、生活在刑法的恐怖威压下,无法营造良善与和谐的社会环境氛围。为此,在我国转型发展的大环境下,立法者不能只着眼于研究如何以刑法应对社会的变化,更应当重视整个法律体系的全面发展,注重各部法律之间的协同完善,为调整特定的社会关系、社会矛盾提供更多化解途径与充分的法律依据,发挥法律应有的定纷止争功效,以此铸造国民的良好人格与明礼守法、和谐健康的社会风气。
自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颁布,数十年以来我国形成了由一部刑法典、一部单行刑法、十部刑法修正案共同组成的刑法体系。在此期间,刑法罪名也从79年刑法的129项扩增至如今的460余项,呈数倍级扩增。面对日益庞大的“罪名丛林”,刑修十一草案如通过,无疑将使原本的刑法打击圈再次对外扩张。
面对情势变迁与不断出现的新型社会问题,刑法的修善确属必需,但国家刑罚权力扩大,意味着公民权利的进一步限缩,刑法不应成为解决社会问题、矛盾的首要工具,在刑法打击圈扩张过程中必须进行合理限制,防止“重刑主义”再次蔓延。
一、重刑主义
(一)何谓“重刑主义”
从立法、司法、行政不同层面理解,重刑主义分别有重用刑法、刑罚严苛、行刑严酷、迷信刑罚等含义,上述含义虽侧重点不同,最终均指向一种社会崇尚严刑峻法的刑法观念。
(二)重刑主义的历史沿革
重刑主义是中国古代刑法的典型特征,最早可追溯至古代中国的夏商周时期。从“夏刑则大辟二百,髌辟三百,宫辟五百,劓、墨各干。殷因于夏,盖有损益。”的描述中可见,夏朝已经出现刑罚的种类区分,商朝在此基础上继承、发展,形成了相对完备的刑罚体系,而至周朝刑罚发展得更为残酷,据《吕刑》记载 :“墨刑之属千,劓刑之属千,刑之属五百,宫刑之属三百,大辟之罚,其属二百。
重刑主义正式形成于春秋战国时期,商鞅、韩非等人为代表的法家率先提出了完整的重刑主义思想,得到当时秦朝统治者的采纳,成为其推行严刑峻法、实施暴政的理论依据。秦朝灭亡后,汉初统治者吸取了前者的经验、教训,推行一系列刑罚改革,表面上看刑罚有所轻缓,但酷刑仍然存在,重刑主义依旧蓬勃发展。魏晋南北朝的“儒法合流”,以及唐朝的“八议”、“上请”等制度的推行亦是如此,虽然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刑罚趋向人性化,但法外极刑的存在无法改变重刑滥用状况。而宋朝“凌迟”酷刑的出现,更标志着重刑主义在封建社会发展的新高度。明清时期,重刑主义则发展达到顶峰,朱元璋颁布的《明大诰》中就记载了族诛、剥皮、抽肠刷洗、阉割为奴等酷刑案例。
(三)重刑主义对当代社会的影响
古代中国的重刑主义传统在当代社会依然具有较大的影响力,最具有代表性的就是严打刑事政策。严打的特点是从重、从快处理刑事犯罪,所谓从重是指以超出平常的手段制裁特定的刑事犯罪活动,量刑时在法律规定的刑罚范围内优先适用较重的处罚;而从快则要求迅速破获案件、查明事实、审理案件,在最快的时间内结案。如此一来,对待刑事犯罪的程序与量刑在严打时期和通常情况下,实际上采用了双重标准,比如犯罪行为人可能因为实施犯罪行为的时间不同,而面临同罪异罚,无疑给严打套上了重刑主义色彩。
由于社会舆论因素的影响,对于我国不断出现的新型社会问题,不少人认为以刑事法律进行规制、优先适用刑罚,利用重刑惩罚犯罪、威慑犯罪分子,才能最终实现正义。但乱世用重典的名言在严打政策实施后却未能取得预期效果,在1983年、1996年和2001年的数次严打中,第一次严打社会治安有明显的好转, 5年时间内每年的刑事立案数量均未超过1983 年,但好景不长,1989年一年时间里刑事立案数就比1988年暴增近三倍,并且至第二次严打之前,历年刑事立案数均突破一百五十万件。而在1996年严打开始后,刑事立案数反而增加,并在2000年突破三百万大关,2001年严打开始后,往后历年刑事立案数也基本持续稳定在四百万水平。
严打政策从80年代实施以来,其打击力度一直在增强,但取得的成效仅是在最初的几年里降低了刑事案发率,往后却仍然持续上升,部分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暴力犯罪和经济犯罪仍时有发生。对此我们需要深思,虽然刑法打击圈逐步扩大、刑罚力度提升,但“厉而不严”的立法、司法模式,在新时期严峻的犯罪形势面前是否能取得预期的效果?
(四)对不断将行为冠名“犯罪”的思考
犯罪实际是被冠以“犯罪”之名的行为,是立法者在一定的价值取向下对行为所做的评价,也是顺应社会形势、政治、经济、文化变化的产物。在我国转型发展的大形势下,社会环境急剧变化、社会关系日益复杂,以及社会矛盾更为尖锐,亟需予以判定性质的行为不断涌现,但这些是否都应该被立法者评价或定义为犯罪?如何保证立法者的正确主观认知?一旦简单、粗暴地将某种行为冠以“犯罪”之名,予以刑法规制,进行刑事处罚,又何尝不是重刑主义的体现?
历史的经验教训告诉我们,仅仅倚重刑法维持社会秩序的法律体系是畸形的,仅靠刑罚的威吓与震慑无法取得社会的长治久安。对于立法者而言,刑法的功用不应仅局限于惩罚与阻吓,不应只着眼于如何给人定罪处罚,更应当发挥其保护机能,保护人们免受犯罪侵害的同时,也应当防止公权力自大而对民众安宁的肆意干扰。
刑法应当保持谦抑,如果在社会生活中不分缘由地优先适用刑法来调整社会关系,将会形成宁枉勿纵、迷恋重刑的暴戾社会风气,让每个人都战战兢兢、生活在刑法的恐怖威压下,无法营造良善与和谐的社会环境氛围。为此,在我国转型发展的大环境下,立法者不能只着眼于研究如何以刑法应对社会的变化,更应当重视整个法律体系的全面发展,注重各部法律之间的协同完善,为调整特定的社会关系、社会矛盾提供更多化解途径与充分的法律依据,发挥法律应有的定纷止争功效,以此铸造国民的良好人格与明礼守法、和谐健康的社会风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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