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论著
正义,应如“约”而至 ——反思我国冤假错案发现及纠正机制
来源:云辩护 作者:黄云 吴礼洋 日期:2020-11-13 浏览:
2020年8月4日下午,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宣判张玉环无罪。一时间,关于他的故事和所涉案件,媒体争相报道、舆论点评众说纷纭。在张氏叔侄、聂树斌、赵作海、于英生、杜培武、张海生、李怀亮、佘祥林、腾兴善、呼格吉勒图这些名字还犹在耳边之时,如今又增添关押时间最长“记录”的张玉环。对此,我们是不是可以反思,我国的冤假错案发现及纠正机制到底怎么了?
一、从认定“冤假错案”开始
要探讨我国的冤假错案发现及纠正机制,就要从认识什么是“冤假错案”开始。但对于“冤假错案”具体概念的认定,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甚少,理论学界和司法实务界对“冤假错案”的内涵和外延看法亦不一致。对此,本文中将“冤假错案”拆分为冤案、假案、错案三个类型进行讨论。
(一)冤案
顾名思义,冤案是指原本无罪的人经法院审判后判决有罪的案件,我们日常所获知的“冤假错案”绝大部分属于这一类型,也是司法实务界、理论学界和社会公众关注和研究的重点、焦点。冤案的产生主要是对事实存在错误认定,根据对应的事实冤案又可分为以下几类:1.“无中生有”——这一类型案件实际上并没有发生判决所认定的犯罪事实,这类冤案多数表现无罪之人被认定为故意杀人而获罪,耳熟能详的实例赵作海案、佘祥林案、滕兴善案等,其得以平反的主要原因无外乎“亡者复生”,原本已经“死亡”的被害人却活生生的重现人间,而法院判决认定的杀害被害人的事实实际并不存在。2.“张冠李戴”——该类型案件中确实有发生犯罪事实,但实际上犯罪行为并非被告人所为,较为人所知的有孙万刚案、聂树斌案、呼格吉勒图案等,得以平反的原因为在其他案件的侦查中偶然发现了实施该案犯罪行为的真凶。3.“或有或无”——该类型案件中亦确有犯罪事实发生,但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犯罪行为系被告人所为,无法完全排除被告人的嫌疑,与“张冠李戴”类型案件相似,差别在于前述类型案件找出了“真凶”,影响较大的案件有张氏叔侄案、徐辉案等。
(二)假案
假案与“无中生有”类型的冤案相似,即本身并不存在犯罪事实,而是有人与司法人员串通,为打击、陷害他人实施虚构犯罪事实、伪造证据、法律文书等行为,将其定罪的虚假案件。随着法治社会的发展、法律法规、司法制度的完善,以及司法人员法律素质、意识的提高,假案自上世纪六、七十年代销声匿迹以来,当前已不多见。
(三)错案
在刑事诉讼中,对于案件认定存在错误包括程序错误与结果错误两方面,因此,错案又分为狭义错案与广义错案。狭义错案仅指认定结果存在错误的案件,即法院的裁判认定与客观事实不符;而广义错案既包括实体认定出现错误的案件,也包括法院基于程序违法情况下作出裁判的案件。
从以上对冤案、假案、错案的概念明晰中可以发现,三者之间既有区别又互相关联,整体来看呈包含关系。其中广义错案的内涵和外延最广,包括实体性错误与程序性错误,贯穿了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而狭义错案造成的社会影响最大,虽然仅裁判结果发生错误,但在程序正当情形下使清白无辜者蒙罪,不仅严重侵害人权,也违背了人们对司法公平公正的认知,严重损害司法权威。总的来看,虽然“冤假错案”出现的原因各异,但均脱离不了实体性错误或程序性错误的范畴,因此,我们日常所谈论以及本文所展开讨论的“冤假错案”,实际是指广义上的错案,为方便叙述,本文所称“冤假错案”也即广义错案。
二、冤假错案为何不绝
对于冤假错案的出现与成因,首先需要明确的是,从理性的角度来看,在当前社会发展水平下,抑或往后出现重大突破的情形,均无法绝对排除冤假错案的发生。任何制度、程序的设计和运行都无可避免地存在缺陷,而审判制度当然也不例外,就我国目前出现的冤假错案,有以下几点成因:一是“有罪推定”长期存在,“疑罪从无”难以落地;二是刑讯逼供时有发生,非法证据难以排除;三是司法中立地位不明确,权力肆意干预审判;四是司法机关不合理的目标考核机制;五是司法办案人员观念滞后,易受利益驱动;六是刑辩律师地位低下,权利行使处处受限。上述仅为出现冤假错案的原因的大体总结,现实中可能还有未提及之其他原因,不在此赘述,在无法绝对排除冤假错案发生的情况下,如何发现与纠正显得尤为重要。
三、我国冤假错案发现及纠正机制
(一)发现途径
1.审判监督程序
由于冤假错案形成的前提是对案件的错误裁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所以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我国明文规定的冤假错案发现途径为审判监督程序,即“再审程序”。作为一种特殊的司法补救审判程序,在司法实践中,除少数由检察机关、上级法院或原裁判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的案件外,多数审判监督案件是由当事人申诉引起的。然而当事人提出的申诉并不必然能使审判监督程序得以启动,其申诉仅仅只能作为发现冤假错案的线索,再审申请(申诉)经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审查得以通过后,方可进入后续的再审程序中,即最终的审查决定权仍由司法机关掌握。
2.偶然因素
在司法实践中,除小部分由司法机关主动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纠正的冤假错案外,绝大多数冤假错案得以翻案的原因是“真凶出现”或“亡者复生”,即另有他人承认犯罪行为实际属其所为,或者原本被认定死亡的被害人实际并未遭遇侵害,意味着对原被告人的有罪认定存在重大或根本性错误。上述现象可以统一归类为发现冤假错案的偶然因素,但在现实生活中出现的概率极低。
(二)纠正机制
1.审查标准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或者发现在认定事实上和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必须提交审判委员会处理,决定是否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和裁定,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法院再审。上述规定可见,只有案件达到“确有错误”的审查标准方可进入再审程序。
2.再审审理
当事人提出申诉的案件经人民法院审查通过、立案后,或者由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的案件经人民法院受理、立案后,可以说案件至此才正式进入再审程序。
对于按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上级人民法院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应当指令原审人民法院以外的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更为适宜的,也可以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审理;对于原审人民法院审理的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如果原判是第一审案件,应按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所做的判决可以上诉、抗诉;如果原判是第二审案件,或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案件,应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所做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依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人民法院一般主要针对申诉、抗诉或决定再审的理由进行审理,在必要时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经重新审理后,再审案件将分别按以下情况处理: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和使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决、裁定;原判决、裁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但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等方面有瑕疵的,应当裁定纠正并维持原判决、裁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撤销原判决、裁定,依法改判;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案件,原判决、裁定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判决、裁定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经审理事实已经查清的,应当根据查清的事实依法裁判,事实仍无法查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撤销原判决、裁定,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此外,除了人民检察院抗诉的以外,再审一般不得加重原审被告人的刑罚。
(三)机制运行现状及存在问题
我们先看一组我国影响重大的冤假错案信息:
案件名称 | 涉案罪名 | 判处刑罚 | 平反耗时 | 平反途径 |
黄家光案 | 故意杀人罪 | 无期徒刑 | 17年 | 长期申诉,最高检介入 |
谭新善案 | 故意杀人罪 | 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 11年 | 长期申诉,最高检抗诉 |
陈满案 | 故意杀人罪、放火罪 | 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 23年 | 长期申诉,最高检抗诉 |
念斌案 | 投放危险物质罪 | 死刑 | 8年 | 长期申诉,最高法不予核准死刑,发回重审 |
聂树斌案 | 故意杀人罪、强奸罪 | 死刑(已执行) | 21年 | 真凶出现,最高法指令复查 |
呼格吉勒图案 | 故意杀人罪 | 死刑(已执行) | 18年 | 真凶出现,省高院复查 |
黄志强案 | 故意杀人罪、抢劫罪、强奸罪 | 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 16年 | 长期申诉,真凶出现,省高院复查 |
高如举、谢石勇案 | 抢劫罪、故意杀人罪 | 无期徒刑 | 10年 | 长期申诉,真凶出现,省高院介入,撤回起诉 |
张氏叔侄案 | 强奸罪、故意杀人罪 | 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 | 9年 | 长期申诉,真凶出现,省高院复查 |
浙江萧山劫杀司机劫杀案 | 抢劫罪、故意杀人罪 | 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 | 17年 | 长期申诉,真凶出现,省高院复查 |
于英生案 | 故意杀人案 | 无期徒刑 | 16年 | 长期申诉,真凶出现,省高院立案复查 |
郝金安案 | 抢劫罪 | 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 10年 | 长期申诉,真凶出现,省高检建议再审 |
滕兴善案 | 故意杀人罪 | 死刑(已执行) | 16年 | 亡者复生,省高院,启动再审 |
赵作海案 | 故意杀人罪 | 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 11年 | 长期申诉,亡者复生,省高院启动再审 |
余祥林案 | 故意杀人罪 | 有期徒刑十五年 | 9年 | 长期申诉,亡者复生,市中院启动再审 |
孙万刚案 | 故意杀人罪 | 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 8年 | 长期申诉,真凶出现,省高检建议再审 |
从上表总结的冤假错案信息可以看出,绝大多数案件得以发现、实现纠正的主要原因是出现了原本发生概率极低的偶然因素,其余案件也是在当事人长期向最高法、最高检申诉或信访后,才得以过问、介入。这种靠“运气”、拼“耐力”的现状,使《刑事诉讼法》设置的审判监督再审程序形同虚设,背离其审判监督、纠察错误功能。下面我们分析一下现行机制的弊端:
1.当事人没有“实质”的申诉权
首先需要说明的是,提供了冤假错案的线索不等同于冤假错案被发现。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冤假错案的线索来源虽然十分广泛,即便一个案件有众多线索,但只有经过司法机关的审查评估,符合相关法定要求,人民法院决定立案的情况下,案件才谈的上被“发现”。当事人提起申诉,虽然是我国法律规定的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方式之一,但针对案件提出申诉的理由、线索再多,也不能必然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最终的决定权仍牢牢掌握在司法机关手上。从上表中的数据可以看出,当事人的申诉难以得到司法机关的回应,能够进入再审程序并得到改判的更是少之又少,如陈满案申诉长达二十余年,直到最高检介入才得以启动,此前一直被海南省高院、最高院驳回,当事人依法应当享有的申诉权“形同虚设”。
2.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标准不合理
从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来看,人民法院对案件启动再审的标准为发现生效的判决和裁定“确有错误”。这一标准设定意味着人民法院需要在审判监督程序启动前,首先就要对案件作出确定的评判,但“确有错误”本应作为案件依审判监督程序正式审理后的结论,却被前置为审判监督程序的准入标准,该做法一方面相当于“先定后审”,违背了诉讼的规律和审判为中心的原则,使再审程序流于形式;另一方面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所提出的申诉往往只能达到证实案件“可能存在错误”的程度,“确有错误”的标准要求无疑加大了案件进入审判监督程序的难度,当事人的申诉权遭受进一步限制。
3.司法机关自发纠错“内生动力”不足
司法机关对案件进行纠正,其本质上属于对自身司法工作的否定,必然影响其名誉与利益。并且,司法系统作为利益共同体,在冤假错案追责制度下,某个案件如果被认定为冤假错案,可能面临追责的不仅仅是具体的案件承办人员,其主管领导、相关参与办案人员均可能因此承担法律责任,如呼格吉勒图案,该案平反后原相关经办人员27人受到党政纪处分,牵涉人员广泛。因此,负责案件纠错的办案人员在巨大的压力及利益牵扯下,往往采取掩盖推诿、视而不见的处理。冤假错案追责制度实际成了冤案平反的一大阻碍,如此利弊权衡下,司法机关实际上没有自发纠错的“内生动力”,要求每一名司法机关工作人员都具备崇高的法律道德和职业奉献精神,能够不顾自己名誉和利益的损失,甚至冒着承担法律责任的风险,去及时发现和纠正自己的错误,彻查案件、纠查错误,只能是美好的愿想。
四、冤假错案的防范远比纠正重要
英国哲学家、思想家弗兰西斯•培根在《论司法》中写道:“一次不公正的审判,比十次犯罪所造成的危害还要严重,因为犯罪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正的审判则败坏了水的源头。”有人认为冤假错案的平反是场“迟到的正义”,但我们不能忘记也有人曾假借“正义”之名,使无辜者蒙冤数十载,甚至被剥夺生命。冤假错案得以平反、纠正,顶多算一场“正义的自我救赎”。
诚然,我们承认刑事案件中难免出现错误裁判,但错误裁判在走到审判监督程序这一步之前,我们还有“无罪推定”原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第二审程序和死刑复核程序等等。为什么立法者精心设计的制度、规则、程序同时“失灵”?为什么这些冤假错案没能在被“坐实”前得以防范?冤假错案得以平反,看似沉冤昭雪、振奋人心,但在法律人眼中亦是痛心的一幕,因为这些案件的错误裁判原本可以被更早终止,对已然的刑事错误裁判进行纠正,实际上司法公信力的根基已经被严重动摇,法律的权威早已大打折扣,远不如防范于未然,将冤假错案挡在错误裁判生效之前,让正义“如约而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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