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论著
醉驾中危险驾驶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客观界限
来源:云辩护 作者:黄云 李佳恩 日期:2020-11-19 浏览:
近日,女子醉驾玛莎拉蒂致2死案一审宣判结果在网上引起热议,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分别判处被告人谭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对于判决结果的说理,法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明知酒后驾车违法、醉酒驾车会危害公共安全,却无视交通法规和公共安全,在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不顾劝阻,继续驾车冲撞逃离,在市区内高速行驶,造成两死一伤的严重后果和财产损失,其主观上对持续发生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被告人刘某、张某与谭某共同饮酒后,对谭某酒后驾车不予劝阻,在发生事故后又怂恿谭某驾车逃逸,以致发生严重后果,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同时,对于量刑情节的判定,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其中谭某醉酒驾车,是犯罪行为的直接实施者,系主犯,且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应依法惩处;刘某、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以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案发时处于醉酒状态,主观上不希望、也不积极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属于间接故意犯罪,其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与故意驾车撞人和蓄意危害公共安全的直接故意犯罪有所不同。谭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张某犯罪情节较轻,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因醉酒驾驶肇事而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案件已并非首例,人民法院对于类似案例也已有相关的裁判规则和司法观点。但在实务中,对于醉酒驾驶造成重大人员伤亡的案件,由于具体案件的事实情节不同,不能仅因在客观上造成特别重大伤亡后果就认定行为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还应当结合案件的具体情节进行综合判定。
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伤亡人数及损害结果的轻重是否属于判别二罪的根本依据?诚然,醉酒驾驶行为本身确实具有高度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根据二高一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以危险驾驶罪从重处罚。该规定对醉驾后构成危险驾驶罪的结果条件并未进行明确的规定,仅模糊的表述了若交通事故的引发系因行为人醉驾造成,则构成危险驾驶罪。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规定,行为人明知酒后驾车违法,醉酒驾车会危害公共安全,却无视法律醉酒驾车,特别是在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造成重大伤亡,说明行为人主观上对持续发生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且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对此类醉酒驾车造成重大伤亡的,应依法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该规定认为行为人在醉驾造成交通事故后存在继续驾车冲撞,造成重大伤亡的情形,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即司法解释将行为人在醉驾肇事是否造成重大伤亡作为区分二罪的主要依据。
笔者认为,刑法条文未明文规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具体行为结构与方式,导致“其他危险方法”没有限定。但根据同类解释规则及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以其他危险方法”系指限于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相当的方法,而不是泛指任何具有危害公共安全性质的方法。因此,对于醉酒肇事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则应当要求该行为具有与上述四种行为相当的危险性和破坏性。若行为人醉酒驾车肇事并未致人伤亡或造成的财产损失较小,一般以危险驾驶罪定罪量刑。若行为人醉酒驾车肇事,存在一次以上撞击,并造成特别严重人员伤亡及重大财产损失后果,其对公共安全危险性和破坏性达到了危害标准,故可以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醉酒驾驶机动车中危险驾驶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观界限
醉驾造成重大伤亡案件中情形往往较为复杂,不能仅因造成的伤亡人数及损害结果即认定犯罪,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还应当综合案件具体情节分析行为人的主观心态。
司法实践中,醉酒驾驶机动车属于故意犯罪,即行为人已经认识到自己达到了醉酒的状态,并且仍然驾驶机动车,在这种情况下可以认定其具有醉酒驾驶的故意。然而,虽然行为人对于醉驾行为在主观方面系出于故意,但对于肇事的后果往往系出于过失。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观构成要件要求行为人对于其醉驾行为造成的具有相当危险性、破坏性的后果同样具有故意心态。
首先,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判断行为人的主观心态应重点考察事故发生时行为人是否在繁华人多路段高速行驶。若行为人醉酒后在繁华、人群密集的路段高速行驶甚至超速行驶,从而造成重大伤亡的,可以认定其对于其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具有主观故意心态,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反之,若行为人系在人员不密集、车流量不大的道路上醉酒驾车,同样也没有违规运输或者违反交通信号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因疏忽大意而造成重大伤亡的,其本身对于肇事的后果系过失心态,则不宜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其次,判断行为人的主观心态还应考察行为人系一次冲撞还是多次冲撞,冲撞后是否主动采取紧急制动措施。实践中,行为人在醉驾后发生的第一次冲撞其主观心态往往是过失,此时若其冲撞后主动采取紧急制动措施,即使造成重大伤亡,也不宜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然而,若行为人在发生第一次冲撞后,未采取紧急制动措施,并造成后续不断发生冲撞,造成重大伤亡后果,虽然行为人主观上并未积极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但因其并未采取任何有效地补救措施,放任结果的发生,此时,一般认定为属于间接故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为了便于司法评价与操作,将第一次冲撞的肇事行为与后续驾车冲撞造成重大伤亡的情形统一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此外,判断行为人的主观心态还应结合行为人驾驶技能、醉驾程度等辅助性因素进行综合判定。若行为人因驾驶技能不娴熟或因醉酒而导致控车能力下降,尽管试图采取紧急制措施,但仍未能成功避免重大伤亡的发生,在这种情形下,虽然造成了重大人员伤亡,也不宜简单地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综合上述分析,对于行为人醉酒驾驶机动车,系构成危险驾驶罪还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界定,应当结合具体案件情况进行判定,不能仅仅依据肇事行为的危害后果及伤亡程度,还应当综合行为人的主观心态、客观环境以及行为的具体危险性来准确区分判断。
对于判决结果的说理,法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明知酒后驾车违法、醉酒驾车会危害公共安全,却无视交通法规和公共安全,在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不顾劝阻,继续驾车冲撞逃离,在市区内高速行驶,造成两死一伤的严重后果和财产损失,其主观上对持续发生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被告人刘某、张某与谭某共同饮酒后,对谭某酒后驾车不予劝阻,在发生事故后又怂恿谭某驾车逃逸,以致发生严重后果,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同时,对于量刑情节的判定,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其中谭某醉酒驾车,是犯罪行为的直接实施者,系主犯,且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应依法惩处;刘某、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以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案发时处于醉酒状态,主观上不希望、也不积极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属于间接故意犯罪,其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与故意驾车撞人和蓄意危害公共安全的直接故意犯罪有所不同。谭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张某犯罪情节较轻,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因醉酒驾驶肇事而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案件已并非首例,人民法院对于类似案例也已有相关的裁判规则和司法观点。但在实务中,对于醉酒驾驶造成重大人员伤亡的案件,由于具体案件的事实情节不同,不能仅因在客观上造成特别重大伤亡后果就认定行为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还应当结合案件的具体情节进行综合判定。
醉酒驾驶机动车中危险驾驶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客观界限
危险驾驶罪及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均规定在刑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章节中,危险驾驶罪是指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或者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行为,刑法规定对该行为处以拘役,并处罚金;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一个概括性罪名,指使用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对于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从刑罚责任来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明显重于危险驾驶罪,因而其社会危险性、侵犯公共安全法益的严重性应高于危险驾驶罪。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伤亡人数及损害结果的轻重是否属于判别二罪的根本依据?诚然,醉酒驾驶行为本身确实具有高度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根据二高一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以危险驾驶罪从重处罚。该规定对醉驾后构成危险驾驶罪的结果条件并未进行明确的规定,仅模糊的表述了若交通事故的引发系因行为人醉驾造成,则构成危险驾驶罪。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规定,行为人明知酒后驾车违法,醉酒驾车会危害公共安全,却无视法律醉酒驾车,特别是在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造成重大伤亡,说明行为人主观上对持续发生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且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对此类醉酒驾车造成重大伤亡的,应依法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该规定认为行为人在醉驾造成交通事故后存在继续驾车冲撞,造成重大伤亡的情形,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即司法解释将行为人在醉驾肇事是否造成重大伤亡作为区分二罪的主要依据。
笔者认为,刑法条文未明文规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具体行为结构与方式,导致“其他危险方法”没有限定。但根据同类解释规则及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以其他危险方法”系指限于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相当的方法,而不是泛指任何具有危害公共安全性质的方法。因此,对于醉酒肇事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则应当要求该行为具有与上述四种行为相当的危险性和破坏性。若行为人醉酒驾车肇事并未致人伤亡或造成的财产损失较小,一般以危险驾驶罪定罪量刑。若行为人醉酒驾车肇事,存在一次以上撞击,并造成特别严重人员伤亡及重大财产损失后果,其对公共安全危险性和破坏性达到了危害标准,故可以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醉酒驾驶机动车中危险驾驶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观界限
醉驾造成重大伤亡案件中情形往往较为复杂,不能仅因造成的伤亡人数及损害结果即认定犯罪,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还应当综合案件具体情节分析行为人的主观心态。
司法实践中,醉酒驾驶机动车属于故意犯罪,即行为人已经认识到自己达到了醉酒的状态,并且仍然驾驶机动车,在这种情况下可以认定其具有醉酒驾驶的故意。然而,虽然行为人对于醉驾行为在主观方面系出于故意,但对于肇事的后果往往系出于过失。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观构成要件要求行为人对于其醉驾行为造成的具有相当危险性、破坏性的后果同样具有故意心态。
首先,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判断行为人的主观心态应重点考察事故发生时行为人是否在繁华人多路段高速行驶。若行为人醉酒后在繁华、人群密集的路段高速行驶甚至超速行驶,从而造成重大伤亡的,可以认定其对于其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具有主观故意心态,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反之,若行为人系在人员不密集、车流量不大的道路上醉酒驾车,同样也没有违规运输或者违反交通信号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因疏忽大意而造成重大伤亡的,其本身对于肇事的后果系过失心态,则不宜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其次,判断行为人的主观心态还应考察行为人系一次冲撞还是多次冲撞,冲撞后是否主动采取紧急制动措施。实践中,行为人在醉驾后发生的第一次冲撞其主观心态往往是过失,此时若其冲撞后主动采取紧急制动措施,即使造成重大伤亡,也不宜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然而,若行为人在发生第一次冲撞后,未采取紧急制动措施,并造成后续不断发生冲撞,造成重大伤亡后果,虽然行为人主观上并未积极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但因其并未采取任何有效地补救措施,放任结果的发生,此时,一般认定为属于间接故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为了便于司法评价与操作,将第一次冲撞的肇事行为与后续驾车冲撞造成重大伤亡的情形统一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此外,判断行为人的主观心态还应结合行为人驾驶技能、醉驾程度等辅助性因素进行综合判定。若行为人因驾驶技能不娴熟或因醉酒而导致控车能力下降,尽管试图采取紧急制措施,但仍未能成功避免重大伤亡的发生,在这种情形下,虽然造成了重大人员伤亡,也不宜简单地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综合上述分析,对于行为人醉酒驾驶机动车,系构成危险驾驶罪还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界定,应当结合具体案件情况进行判定,不能仅仅依据肇事行为的危害后果及伤亡程度,还应当综合行为人的主观心态、客观环境以及行为的具体危险性来准确区分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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