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论著
在司法实践中,往往是虽然犯罪人受到了法律应有的惩处,但是在被害人中除极少数人能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得到部分损害赔偿之外,绝大多数被害人的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得不到应有的赔偿。为了更好地保护犯罪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在犯罪人被处刑而无法赔偿被害人损失的情况下,国家可以通过立法,确立一种对被害人遭受的损害给予一定的物质补偿的法律制度。该制度的构建对人权保障、法律功能的实现、执行效果的优化和国家责任的承担具有重要意义。
✎ 法律制度
被害人国家补偿(或被害人补偿)是指被害人在遭受犯罪行为侵害后因国家司法机关始终没有找到罪犯或者罪犯无力赔偿被害人损失等情况而由国家对被害人予以一定金钱或物质的行为。
在2020年“玛莎拉蒂女主醉驾案”中,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永城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谭XX、刘XX、张XX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一案公开宣判。
在庭审现场,被告人谭XX当庭痛哭认罪道歉,一度下跪乞求被谅解。而被害人家属则亮明态度,不同意谅解,要求判处3人死刑。
一时间舆论哗然,案件争议焦点就集中在此,一些人希望她死,以命偿命;一些人则认为,人死不能复生,获得赔偿似乎更加重要。
但在本案中,被告人谭XX称根本无力赔偿被害一方天价的赔偿款,导致其无法得到谅解,而另一方面谭XX家属宁愿拿千万花费去打官司,也不愿意赔偿受害者。
最终案件人民法院判处被告人谭XX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力终身,并赔偿被害人损失。据媒体报道,被告人应赔偿金额累计高达数千万元,【目前被害人家属尚未全额获得赔偿】。
如上述案例一般,在大多数刑事案件中,犯罪人无法支付被害人赔偿的情况屡见不鲜,在侵害人身权利的犯罪后无力赔偿的;或是财产类犯罪被抓捕前财产早已挥霍一空的。社会大众往往也将着眼点放在犯罪者将会如何被审判,却很少关怀被害人和其家庭遭受的打击和侵害。
在量刑需参考“被害人谅解”的制度下,犯罪人甚至会以“对被害人的赔偿”作为要挟被害人谅解的工具,这大大颠覆了双方的地位关系,也违背了刑事诉讼中被害人谅解制度设置的初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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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责任说
该学说以刑罚权行使的角度出发,以社会契约论为基础,认为对犯罪被害人进行补偿是国家的一种责任。由于国家垄断了使用暴力镇压犯罪和惩罚犯罪的权力,一般不允许公民携带武器防备犯罪袭击,私人追诉犯罪的活动也被禁止。政府使被害人保护自己变得困难;另外, 国家对罪犯科处罚金或者自由刑,这在一定程度上又影响了罪犯赔偿被害人损失的能力,因此,国家应该负起保护公民安全和弥补被害人损失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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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福利说
该学说认为国家出于人道主义责任帮助被害人,就像帮助其他需要帮助和处于不利社会地位者一样。这种帮助是出于怜悯、同情、仁慈,而不是广泛意义上的保险或任何法律责任。按照这种观点,接受补偿是一种特权,而不是一项权利,因此补偿对象的适格性和补偿金数量应严格限制。该说认为政府应尽力为受到伤害的、权利受到侵害的和遭受不幸的公民提供最低限度的生活保障标准。因为无辜被害人所处的困境不是自己造成的,政府应该扩大福利范围,救助实际上处于困境的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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命运说
命运说认为,犯罪是现今任何社会都无法避免的一种危害。从犯罪学的角度看,犯罪是一定数量的客观存在,每个人都是潜在的犯罪被害人,“被害人是由于特定机缘巧合才成为不幸者”被害人不幸遇到被害机会,其他人得以幸免遇害。这一观点强调了犯罪案件出现的不可避免性和被害人的无辜性。因此,没有理由要求被害人独自忍受这种不幸,被害人的损害应当由被害人和其他没有遭受犯罪侵害的幸运者共同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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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防卫说
社会防卫说认为,为了提高刑事案件的侦查破案率,应当鼓励刑事被害人主动报案,揭露犯罪人,积极配合警察逮捕犯罪人,形成强有力的社会防卫体系,增强社会防卫功能。一方面,被害人得不到赔偿与补偿时容易对社会和他人产生怨恨心理,采取报复行动,容易导致犯罪。国家要有效控制和减少犯罪,必须采取措施来避免被害人向犯罪人转化,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建立就可以起到抚慰的作用,可以调节被害人的失衡心理,减少因遭受犯罪侵害而生活贫困的被害人的怨恨心理,防止和避免其向犯罪人转化,进而控制社会犯罪总量。另一方面,国家对被害人进行补偿,有利于被害人与司法机关合作,提高追诉犯罪的效率,并形成强有力的社会防卫体系,增强社会的防卫功能。
与上述学说类似的还有公共援助说,诉讼参与说。在上述学说中,国内外学者更加认可国家责任说。
法律本身所代表或包含的价值称为“法律内在的价值”,它是指法律制度本身所弘扬的理念,这些理念所追求和代表的是全社会的进步和全人类的福祉,建立被害人补偿制度的重大价值就是对正义的弘扬,美国法哲学家赫伯特·哈特认为:“正义观念的运用是不尽相同的,但隐于其间的一般性原则乃是,就人与人之间的相互关系而言,人们应当得到一种平等或不平等的相对地位。”
当一条分配正义的规范被一个社会成员违反时,矫正正义便开始发生作用,矫正正义要求使受到破坏的不平等的境况回复到最初的平等状态中去。当被害人遭受到犯罪侵害后,若无法从犯罪人处得到适当的赔偿且陷入贫困状况时,意味着其经济地位已处于一种不平等的状态中,这种矫正不仅仅是对被害人和犯罪人主体地位的矫正,也是对社会关注度、关怀度的矫正。同时,当被害人平等的经济及社会地位的丧失,国家的消极不作为行为,往往可能导致被害人进入一种失衡的犯罪心理,引发对社会和国家的怨恨和不满,这是国家的“隐形责任”,是公共福利的需要,更是基于刑事政策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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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制社会犯罪总量
犯罪学的研究成果表明,被害人与犯罪人之间可以发生角色的转换。被害人遭受犯罪侵害后若没有获得公正的待遇(包括犯罪人未被追究刑事责任,被害人无法得到任何经济弥补等情形)将产生怨恨心理,社会控制论认为怨恨是一种防卫反应,是一种自我保护的本能,在这种本能的驱使下,受到侵害或攻击的人们会采取“以眼还眼,以牙还牙”的对等报复来实现自我与他人的再一次“平等”,而受伤害者也将因此感到满足。这样的心态对社会安定无疑都是极大的危害,一项完善的被害人补偿制度可以有效慰藉被害人的心灵,同时对社会安定、犯罪数量是很好的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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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利于刑事诉讼有效开展,更合理定罪量刑
对被害人有经济上的保障,被害人是刑事诉讼的第一见证人,也是刑事司法制度的守门人。一些被害人因害怕犯罪人在入狱后无法赔偿自己的经济损失,在报案和陈述中有所隐瞒;或是因为亟需犯罪人的赔偿而被迫谅解,这些都出自被害人自身的恐惧和担忧。建立被害人补偿制度作为被害人保障的一个重要方面,一方面可以尽最大可能消灭被害人的担忧,另一方面也能更加准确地判断案件事实,为定罪量刑打下坚实基础。避免出现刑罚和被害人赔偿无法兼并、准确的刑事审判的尴尬处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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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利于全面保障人权
现代刑事诉讼更追求人权保障,但人权保障之光应普照所有的诉讼参加人,尤其是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诉讼当事人,即被告人和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虽然绝大多数案件是由国家专门追诉机关代替被害人行使对被告人的追诉权,即执行控诉职能,但这并不表明犯罪被害人的人权(主要是人身权及财产权)就得到了充分、全面的保障和尊重。公正的刑事诉讼程序应着力于对人权的全面保障,刑事诉讼中各主体间存在着一定的利益冲突,而建立被害人补偿制度就是为了能建立一项能调和各主体间利益冲突的刑事诉讼制度,是一项寻求各主体间利益均衡的刑事诉讼制度。当控诉不当或赔偿不足时,刑事诉讼中对被害人的人权保护即成为一项“保底”的社会保障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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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利于强化国家责任
国外犯罪被害人补偿制度的一个重要理论依据是“国家责任说”,即认为公民受到犯罪侵害的原因之一是国家没有尽到保障公民人身安全的责任,故国家应为此承担一定的补偿责任,而国家为了减少对被害人的补偿, 就必须设法控制犯罪的发生,要控制犯罪就必须通过强化国家机器、加强犯罪控制的技术装备 、加强对社会的综合治理等手段来实现 。虽然我国并不以“国家责任说”为理论依据,但也可以借鉴国外理论学说中的合理因素,通过设置这一制度在一定程度上达到强化国家责任的目的,让人民有幸福感,对社会有归属感,对国家有认同感。通过以上对犯罪被害人补偿制度的价值评析可知,该制度的建立不仅具有重大的社会意义而且具有刑事政策上的特殊意义。它既是被害人人权保障的一个重要方面,也是维持被害人权利与被告人权利平衡的一项重要举措。
具体实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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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提出与规定
在美国等发达国家中,对被害人补偿和保护的相关制度已经开始实行,1998年美国制定了《联邦被害人和证人保护法》,法院可以作出独立刑罚判处罪犯补偿被害人所遭受的损害。对曾经在经济上帮助过被害人的亲朋,在法院审理案件期间, 也同样可以向罪犯提出赔偿损害的要求。
同年,美司法部长又对该法提出许多附加规定,其中包括:对被害人提供信息,包括告知被害人在何处获得医疗帮助,向国家可以提出什么样的赔偿要求,到何处请法律顾问和取得法律帮助;提供法律顾问,包括必须告知被害人要保护自己及其家庭,防范罪犯的威胁企图,对罪犯宣布判决的时间和对罪犯判处什么样的刑罚,给被害人就某些问题发表自己意见的机会,以及告知被害人有权就审判期间释放被告人及先决条件问题发表自己的看法等。这一立法可以说极大地提升了被害人的权利,同时为被害人提供了一系列补偿制度,这些专项资金由各州州长在财政预算中特别设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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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补偿原则,各国各不相同
基本原则为国家补偿的不是被害人的一切损失,而只是一种救助;金额大小要考虑被害性质和受损害的实际程度;某些犯罪的被害人不列为补偿对象,如德国《被害人补偿法》规定,过失犯罪、交通肇事及可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的不列为补偿对象。
申请过程为申请补偿和补偿调查。符合条件的被害人,向法院委员会(部分国家为社会组织、公益社团)申请,由专业调查小组根据补偿原则进行补偿调查。
调查内容包括:
1.实际发生案件的详情,被害人的责任, 犯罪人的责任, 被害人与犯罪人可能存在的关系等。
2.审查医疗记录。其中包括:伤害的部位及严重程度,实际耗费的医疗费用, 伤残的程度, 伤残将要持续的时间等。
3.查阅有关保险,主要是为了确定被害人是否可以从保险机构取得补偿及补偿的数额。
4.调查被害人已经取得的其他经济援助的情况。
5.调查被害人就业状况及个人经济收入情况。
6.调查该案的刑事及附带民事诉讼结果。
不光如此,法律委员会并规定了补偿申请期限、取得补偿顺序、可以申请补偿的家属、以及不满补偿内容的救济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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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偿金额
目前,各国对补偿金额规定不一,一般是规定一个最高限额。如新西兰立法规定,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的补偿加起来不能超过15000英磅;美国一些州一般在3万-4.5万美元,也有几个州的最高限额为15万美元。
日本《犯罪被害人等抚恤金付给法》规定,补偿金额是根据法令规定的基础额乘以政令所规定的数倍的得数。基础有两种标准:支付给被害人本人的,以其被害前通常收入额的80%为基础数;支付给被害人遗属的,以被害人被害前通常收入额的70%为基础数。所谓倍数也有两种情况:支付给被害者本人的,以其因伤致残的程度来计算,一级残废为1340倍,二级残废为1190倍,三级残废为1050倍;支付给被害人遗属的,妻子、60岁以上的丈夫、父母、祖父母、兄弟姐妹、不满18岁的子女或孙子女及国家公安委员会规定的残疾人,均以1300倍计算,其余的人按1000倍计算。
在发达国家,对于被害人补偿的立法已经在不断完善,我国也应该尝试建立一套,以法院委员会为主导,行政复议护航,政府提供支持和监管的完善的社会主义被害人补偿制度,为部分类型案件中的特定被害人提供帮助和心灵慰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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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因素
刑事损害补偿立法在我国还处于理论探讨阶段, 具有实质意义的立法准备工作尚未启动。尽早在我国建立刑事损害补偿制度, 一是体现了国家财产取之于民, 用之于民的原则, 有利于体现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二是体现了责有所归的原则, 有利于维护社会的安定与稳定;三是体现了权利与义务对应的原则, 有利于促进正确国家意识、公民意识的形成;四是体现了惩恶扬善的原则, 有利于调动公民与犯罪作斗争的积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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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展因素
美国、德国的《被害人补偿法》在立法前后在受到了巨大的阻力,即便在发达国家中,拿出一大笔钱作为政府援助支出,依旧压力很大。对于发展中国家的我国来说,这样的一笔预算无疑会阻遏经济发展的道路,虽然被害人补偿的探讨和需求已经到了一个新的热度,但对国家和社会是否已经做好了足够的准备,到了一定的时机,值得深入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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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的法律问题
由于我国的人口众多,地域差异化、贫富差距严重,农村人口与城市人口比例失衡的问题,在我国设立一套被害人补偿法,所需要的补偿原则可能要比欧美国家多数十倍,稍处理不好都会产生来自各方的不满,所谓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更容易化为乌有。
同时被害人补偿作为一项补偿制度,在实行初期必定无法全面地抚慰被害人的心灵,让被害人及其家属满意,随之而来的可能是一系列行政复议和投诉信访情况,会严重浪费我国的司法资源,让原本就负担很重的司法体制在增加压力。另一方面,由于补偿催生出的恶意骗取补偿款的行为,可能也会同时出现,相关立法也亟需完善确立。
对于全世界而言,被害人补偿机制的讨论已经呈现出一种上升趋势,在刑事诉讼中建立被害人补偿是我国法制健全道路上的重要任务,目前我国已经制定了若干“见义勇为”奖励,和申请国家赔偿的若干情形。我国可以从多角度出发,将被害人补偿立法提上议程,推动被害人救助试点组织和刑事司法救助制度的完善,增强民众法律意识,在已有基础上广泛设立被害人补偿咨询机构,逐渐建立一套完善的被害人补偿机制,解决这一备受关注的法律问题。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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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云律师带领的云安刑事团队具有专业性与科学性的成员架构,善于从控辩审三方视角出发,专注于提供更为多元、完善的刑事法律服务(刑事诉讼、刑事非诉讼)。刑事诉讼案件主要涉及商事犯罪、职务犯罪、企业家(高管)犯罪、走私类犯罪、金融证券、私募基金、环保领域犯罪、毒品犯罪及刑民交叉等领域。同时云安刑事团队致力于为企业和企业家提供专业化、全方位、一站式的刑事法律风险防范服务。在总结以往刑事诉讼经验的基础上,研发出一系列刑事非诉产品,包括:刑事专项合规、刑事应急方案、知识产权刑事保护、企业反贪腐反舞弊解决方案、股东高管犯罪预防及企业刑事风险合规体系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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