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论著
“第四方聚合支付平台”刑事法律风险分析
来源:云辩护 作者:黄云 张明珠 日期:2020-11-25 浏览:
“第四方支付”的概念相对于第三方支付而产生。与“支付宝”“微信支付”等连接商户和银行的第三方支付平台不同,第四方支付存在于第三方支付和商户之间,通过工具、App和网站等渠道,将各种类型的支付接口聚合于同一平台,进行综合支付服务。从功能上看,第四方支付具有更广泛的兼容性、显著的便利性和集中的流量性,能够为第三方支付企业提供包括平台搭建、结构功能设计、流程设计等服务在内的全面解决方案。
虽然第四方支付平台的产生是基于第三方支付平台的内在缺陷和用户对支付的多方位需求,但实践中,聚合支付技术服务商违规经营、不法分子利用第四方聚合支付平台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等现象使得国家监管部门对于此类平台念起了“紧箍咒”,以加强引导和监管。
央行曾就该新兴平台的监管发布通知
早在2017年1月,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司就针对市场上新兴的第四方聚合支付方式,下发了《关于开展违规聚合支付服务清理整治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该《通知》主要对第四方聚合支付的定位和从业范围进行了界定。同时列出了市面上的部分聚合科技服务商名单,如“收钱吧”“全码付”等。《通知》第2条将第四方聚合技术服务商界定为“收单外包机构”,并进一步要求聚合技术服务商“不得从事商户资质审核、受理协议签订、资金结算、收单业务交易处理、风险监测、受理终端(网络支付接口)主密钥生成和管理、差错和争议处理等核心业务;不得以任何形式经手特约商户结算资金,从事或变相从事特约商户资金结算;不得伪造、篡改或隐匿交易信息;不得采集、留存特约商户和消费者的敏感信息。有违反上述规定的,应责令其于2017年3月31日前进行整改;对于未按照要求整改的机构,应将其纳入无证经营支付业务专项整治范围依法处置。”
违规经营可能产生一系列刑事法律风险
就业务模式而言,聚合支付主要包括技术集成模式、转接模式、机构直清模式和二清模式。其中,二清模式是指未取得支付牌照的公司以大商户模式接入支付平台,资金通过该大商户清算给小商户,即违规开展二次清算。二清模式由于直接接触用户资金从事资金支付结算,属于违法经营行为。
笔者以“第四方支付”“聚合支付”等为关键词,在“中国裁判文书网”进行了案例检索。根据司法机关发布的全国范围裁判文书,从2018年以来,涉第四方聚合支付刑事案件数量呈逐年上升态势。
央行的《通知》内容,反映出监管部门对于此类平台并未采取完全取缔的态度,若未出现前述违反规定的情形,一般不作为违法行为处理。经统计生效的判决,违规经营第四方支付平台过程中构成刑事犯罪的,所涉罪名多为“非法经营罪”,部分还涉及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此外,有的案件被告人被认定为所帮助犯罪行为的共犯,而以该罪名定罪后处罚,如诈骗罪、开设赌场罪。
第四方支付平台涉罪行为主要以下列几种行为方式存在:
一是未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从事《通知》第2条所列资金结算业务,即行业内所称"二清(二次清算)”,涉嫌罪名主要为非法经营罪
我国《刑法》第225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可见,“违反国家规定”是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前提条件之一。《刑法》第69条规定,“本法所称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准确理解和适用<刑法>中“国家规定”的有关问题的通知》中明确,此处的国家规定不包括地方性法规和部门规章。就本罪而言,未取得支付业务许可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行为违反了国务院于1998年颁发、2011年修订实施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属违反国家规定。此外,非法从事资金结算业务的行为亦被《刑法》直接明确为非法经营行为之一。司法实践中,未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违规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违法犯罪行为一般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如江西省赣州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余某、吴某城非法经营罪一案([2020]赣07刑终271号)
需要注意的是非法经营罪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竞合情况下的处理。行为人未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往往还涉嫌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纵观全国各地法院的审判实践,对此类犯罪行为的认定罪名不一。大部分案件被认定为非法经营罪,亦有部分法院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定罪处罚。
笔者认为,对未取得支付许可、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的行为,如果犯罪行为的情节同时达到了非法经营罪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定罪标准,宜以非法经营罪一罪定罪处罚。其一,根据我国《刑法》第287条之2的规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上述行为同时符合非法经营罪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构成要件,但由于行为人实际上为一行为,属于一行为触犯数罪名,为想象竞合,宜从一重罪定罪处罚,不适用数罪并罚。其二,我国《刑法》第287条之2第3款明确规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而非法经营罪的法定刑相较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法定刑较重,因此,应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二是取得支付许可,为其他网络违法犯罪行为提供支付结算业务,以网络犯罪的共犯定罪处罚
实践中,有许多第四方支付平台通道模式本身合法,却成为网络赌博、电信网络诈骗等网络黑灰产业实施犯罪行为的重要工具。司法实务中,由于帮助网络信息犯罪活动罪本身具有较强的“兜底性”,大多案件是在不构成其他罪名情形下,才适用该罪名。因此,如果第四方支付平台自身经营模式合法,但明知他人实施网络违法犯罪而为其提供支付结算业务的,一般作为网络犯罪的共犯定罪处罚。本文选取诈骗罪、开设赌场罪等较常见罪名,做以分析。
诈骗罪案例: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审理的孙某、周某、李某团诈骗罪一案([2020]浙1023刑初226号)。审理法院认为,孙某、周某、李某团等10名被告人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仍提供资金支付结算等帮助,达到数额巨大标准,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因此对各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各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应认定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辩护意见,认为理由不当,未予以采纳。
法律依据: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6〕32号)第4条第3款将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的行为,认定为典型网络诈骗犯的共犯。结合《刑法》第287条之2第3款的规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如果行为人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仍提供资金支付结算等帮助,构成诈骗罪的,由于诈骗罪的法定刑高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开设赌场罪案例:一是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严某等15名被告人开设赌场案。该案为重庆法院2013年度发布参考性案例,其裁判要点认定:明知是赌博网站,为其提供网站技术支持、资金支付结算等服务的,应当认定为开设赌场罪的共犯。二是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审理的罗某平、康某辉、张某剑等10名被告人开设赌场罪一案。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明、罗德平等10人结伙以营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第四方支付结算平台为赌博网站提供资金支付结算服务并收取服务费,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
法律依据:两高一部《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10]40号)第2点规定,明知是赌博网站,为赌博网站提供资金支付结算服务,收取服务费数额在1万元以上或者帮助收取赌资20万元以上的,属于开设赌场罪的共同犯罪。两高一部于2020年10月16日下发的《办理跨境赌博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20〕14号)第3条“(三)明知是赌博网站、应用程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开设赌场罪的共犯论处:1. 为赌博网站、应用程序提供软件开发、技术支持、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广告投放、会员发展、资金支付结算等服务的。”
三是帮助网络犯罪分子流转、套现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符合《刑法》第191条洗钱罪的构成要件的,以洗钱罪定罪处罚
根据《刑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在排除共同犯罪的情形下,如果行为人明知是《刑法》第191条规定的七大类上游犯罪行为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通过自身合法抑或非法运营的第四方支付机构进行资金结算支付的网络洗钱行为,同时构成非法经营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洗钱犯罪的,宜以洗钱罪定罪处罚。两高《关于办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明确,“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或者非法买卖外汇,构成非法经营罪,同时又构成刑法第一百二十条之一规定的帮助恐怖活动罪或者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洗钱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四是侵犯个人信息犯罪
央行2017年《通知》明确规定,聚合支付不得采集、留存特约商户和消费者的敏感信息。而由于许多第四方支付服务商的安全技术能力和风控能力不足,大量客户的个人敏感信息得不到很好的保护,有的平台服务商甚至违法利用微信“扫码自动关注”功能或注册返现形式吸引客户上传个人身份信息或信用卡信息,并将这些信息进行变现。根据我国《刑法》第177条之一第2款及第253条之一之规定,可能涉嫌窃取信用卡信息罪或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
结语:聚合支付作为支付业务的拓展,就其本身的中立技术服务而言,有着巨大的社会经济价值。而部分办案机关直接将“第四方聚合支付平台”定义为“网络黑色产业内的行话”和“跑分平台”,从而采取一律打击的做法是极其简单粗暴的。实际上,随着第四方聚合支付平台的发展,国家有关监管部门也正在行动,除了通过发布《通知》明确第四方支付服务商的“外包服务机构”的定位之外,中国支付清算协会于今年8月27日印发了《收单外包服务机构备案管理办法(试行)》,要求收单外包服务机构向中国支付清算协会申报行业备案,并于9月公布了第一批共60家通过备案的机构,其中包括央行在2017年《通知》中公布的武汉利楚、上海收钱吧等多家聚合支付服务商。笔者认为,对于任何新兴行业都要进行辩证的看待,但合法合规是底线,对于第四方聚合支付平台,只有避开违法犯罪的“雷区”,方能在收单业务领域取得长久、稳健地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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