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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导读
对于一个法律上没有争议,事实认定上证据存疑的案件,该如何辩护?这就需要紧扣法定的“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通过证明标准进行辩护,需要结合经验事实,论证经验事实是否具有刑事法律意义,考量的是辩护律师对于经验事实的熟悉程度,考量的是辩护律师能否通过经验事实,对于一事实与另一事实之间的相关程度做出合理判断,并将这种合理性以及相关程度用法律语言表达出来,即说服能力。
本案被告人被控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两罪,辩护律师通过有力辩护,打掉了抢劫罪。最终法院认定抢劫罪不成立,故意杀人罪成立,判处被告人无期徒刑。
案情简介
2010年7月21日,被害人何某于S市G区路边的草丛中被人杀害,身上有数处刀痕(颈部中两刀),挎包内300元左右现金丢失。据调查,当日晚22时许,何某孤身行走至案发地,犯罪嫌疑人刘某将其拖入路边的草丛,取走其挎包内约300元人民币,后使用钝器敲打何某头部,并用水果刀划伤何某脖子,又捅了何某喉咙附近两刀,以上行为致何某死亡。侦查机关根据案发现场尸体东南侧草丛,距尸体28米处提取的苹果上DNA片段,锁定刘某为犯罪嫌疑人。检察机关起诉刘某犯有抢劫罪、故意杀人罪。人民法院于2013年10 月18日开庭审理此案,判决被告人刘某犯故意杀人罪,并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与罪名
(一)指控事实
2010年7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行至S市G区某空地时,见被害人何某孤身行走,顿生抢劫念头,即从何某后面捂其嘴,并将其拉向路边的草丛中,用何某随身携带的厂牌上的挂绳将其双手反绑,然后从其携带的挎包中抢劫了人民币约三百元。被告人刘某得手后欲离开时,听到被害人呼叫,并发现其拿出手机想要打电话,遂返回,用凶器敲打何某头部,并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连划何某的脖子数下,后又捅了何某喉咙附近两刀,最终致被害人死亡。随后,被告人刘某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何某系被他人先用钝器打击头部致重度颅骨损伤,后又用刺切器(刺器:有尖的器械,如钉、针等;切器:刃部相对较长且锋利,通常有柄而便于把握,如菜刀;实践中常见有尖有刃的器械,如匕首、杀猪刀、刺刀等,此类致伤物应属于刺切器)刺中脖子右侧总动脉致使其失血性休克,上述行为共同导致被害人死亡。
(二)指控罪名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国家法律,抢劫他人财物并故意杀害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
【附相关刑法条文】
第二百六十三条 【抢劫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二百三十二条 【故意杀人罪】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总体辩护策略
本案被控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如果仅探讨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之间的区别,构成要件相异的地方很多,但是,抢劫致人死亡作为抢劫罪的结果加重犯,与故意杀人罪的最大区别在于主观方面,其他构成要件无异。本案辩护人认为,仅凭被告人供述和一只犯罪现场附近发现的苹果残骸上的DNA,认定被告人犯有抢劫罪抑或故意杀人罪,均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问题。
辩护观点及论证
(一)关于主观方面
1.缺乏证据证明抢劫罪的犯罪故意
起诉书中指出,被告人刘某“见被害人何某孤身行走,顿生抢劫念头,即从何某后面捂其嘴,并将其拉向路边的草丛中,用何某随身携带的厂牌上的挂绳将其双手反绑,然后从其携带的挎包中抢劫了人民币约三百元。”意图说明被告人刘某主观上有抢劫的故意,但辩护人认为,缺乏证据支撑,不能成立。
(1)被告人刘某对其是否实施了抢劫行为,前后供述不一致,甚至出现了相互矛盾的情况。庭前,被告人刘某供述过自己实施了抢劫行为;庭审中,被告人刘某又辩解其没有实施抢劫行为,二者相互矛盾。无法得出其具有抢劫的故意。
(2)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不符合本案案情与常理,不应采信。诚如起诉书所述,被告人刘某为了三百元向被害人何某实施了抢劫行为,那么被告人刘某为何仅劫走三百元,而留下比三百元更有价值的品牌手机?既然被告人刘某可以拿走被害人何某包里的三百元,为什么不拿走被害人包里其他更有价值的物品?很显然,这不符合常理。
(3)被告人刘某供述自己从被害人何某包里劫取三百元,但对于这三百元的去处,含糊其辞,不能说明,此事实本身亦无法印证其供述的抢劫行为,亦无法证明有抢劫的故意。
2.缺乏证据证明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故意
被告人刘某关于故意杀人部分的几次供述,相互矛盾,不能相互印证,与事实不吻合,不排除是诱供的结果。
(1)案发时间相异:被告人供述是2010年中秋后的一天(大约在2010年10月份);现场勘验笔录显示:案发时间:2010年7月份;
(2)关于被害人描述与事实不符:被告人供述被害女子身穿白色衬衫黑色短裙。而案件事实是:被害人身穿黑色衬衫黑色短裙;
(3)现场物证不符:被告人供述被害人携带的挎包为“有点黄色的皮质包”,一个白色塑料袋里装有五六个苹果;但是案件事实是没有白色塑料袋;
(4)有关被害人的死因:被告人供述是其用小刀捅死被害人。而根据鉴定意见被害人系先被钝器打击头部,致使重度颅脑损伤,后又用刺切器刺中脖子右侧总动脉致使其失血性休克,上述行为共同导致被害人死亡。
(二)关于客观方面
辩护人认为,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本案证据之间相互矛盾,无法相互印证
(1)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前后矛盾,无其他证据印证,且其有罪供述不符合常理,不足以被采信。
(2)被告人对于被害人及犯罪行为的描述与案件事实不符。(参见前文)
2.证据事实与案件事实之间相关性很微弱
(1)通过对现场遗留的被害人何某的挎包、厂牌等物证分析,被告人刘某供述其用被害人何某随身携带的厂牌上的挂绳,将何某双手反绑,然后从何某携带的挎包中抢劫了人民币约三百元。那么,被告人刘某在实施这一连串的犯罪行为中,必然会留下相应指纹痕迹。而侦查机关并未在被害人何某的挎包、厂牌等证据上提取到被告人刘某的指纹。
(2)通过对案发现场(何某尸体旁边)提取的手机、零钱等物证进行分析,也没有发现被告人的指纹等痕迹。
(3)通过对案发现场的其他证据进行分析,侦查机关并没有在案发现场(被害人何某尸体边)提取到被告人刘某脚印、毛发等证据。
(4)关于苹果残骸上发现的被告人的DNA的证据,存在多种可能性,对证明被告人到过案发现场附近都缺乏证明力,何况证明被告人抢劫?杀人?本证据与证明被告人实施抢劫抑或杀人,不具有任何关联性。况且,侦查机关提取的苹果残骸距被害人何某死亡位置足有28米远。而且原物已经灭失,仅有照片,无法确定同一性。
(5)本案的关键物证水果刀,并没有找到。
(三)关于本案证据的证明标准
本案的现有证据尚未达到构成刑事犯罪的证明标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具体如下:
1.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侦查机关提取的物证之间未能相互印证。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故意杀人罪,事实不清,缺少证据证明。
2.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本案其他证据之间存在矛盾,无法排除其案发时没有到犯罪现场的合理怀疑,无法证明其实施了抢劫、故意杀人行为。
辩护人认为,证据要达到“确实、充分”,必须满足以下几个条件:每项证据必须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全案经过排列、组合、分析后,必须排除一切矛盾,达到证据与证据之间一致,全案证据同案件的发生、发展和结果一致,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明体系;案件的事实均有相应的一定数量的证据加以证明;全案证据所得出的结论是本案唯一的结论。而本案中,综合全案证据,仅凭苹果残骸上的DNA和部分有罪供述,显然无法达到上述标准。
综上,辩护人恳请法庭依法宣告被告人刘某无罪,不让无辜者蒙冤入狱,也不让真凶逃脱法律的制裁!
判决书主要内容及评注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杀人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基本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和辩护人所提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人刘某在侦查阶段供述其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对被害人的脖子连划数下,并捅了被害人喉咙附近两刀,与《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的被害人颈部有多处伤口相印证,被告人当庭辩解称其只在被害人的脖子上划了一刀,此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在案发现场尸体东南侧草丛距尸体28米处提取的苹果上的STR分型与被告人刘某血样的STR分型一致,而该苹果的外观及新鲜程度都与尸体旁的苹果一致,应当认定就是被害人所提袋子里的苹果之—。公安机关根据上述线索抓获被告人后,被告人刘某始终供述并承认,其曾在案发地点抢劫并用刀捅了一个二十多岁的女子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人证言证实的内容有多处吻合,足以证实被告人故意杀害被害人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在案发后两年七个月才被抓获,其所作供述的细节存在与现场勘查情况不一致的地方,符合常人的记忆规律,现有证据亦可以排除被告人被刑讯逼供或诱供的可能,因此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应当予以采信。气象资料证实,案发现场当晚至第二天凌晨下了大雨,现场未能提取到被告人的指纹、毛发等客观证据亦符合常理,不能据此否定被告人实施了故意杀人的犯罪行为。辩护人提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实施了犯罪行为,请求判处被告人无罪的相关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归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扣押在案的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评注:
1.判决书在驳回辩护意见时认为“气象资料证实案发现场当晚至第二天凌晨下了大雨,现场未能提取到被告人的指纹、毛发等客观证据亦符合常理,不能据此否定被告人实施了故意杀人的犯罪行为”。上述表述显然是不合逻辑的,既然法律规定,控方负有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明责任,且证明标准需要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或者说“排除合理怀疑”的要求,如果因为客观原因导致未能提取证据,则无证据不能定案,也即当然不能从法律上认定被告人实施了故意杀人的犯罪行为。
2.本案判决书对于为何采信控方证据,为何不予以采信辩方证据,没有做任何论证和解释,就给出了一个结论,这不符合司法裁判文书应该说明理由的要求。特别是对于没有认定指控的抢劫罪,没有做出任何解释,说理不够。
办案手记
一、大胆提出无罪,谨慎严密求证
本案中,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抢劫罪,辩护人认为,综合全案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因此,就公诉机关该项指控,坚决、大胆的提出无罪辩护。
庭审中,辩护人就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抢劫罪,与控方进行激烈的辩论,合议庭充分采纳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构成抢劫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此,指控罪名不能成立。
二、积极向合议庭申请司法鉴定
辩护人介入本案后,通过会见,感觉被告人刘某和常人有一些不一样的地方,比如在会见的时候,被告人刘某会无故发笑,经过笔者的详细询问,得知被告人刘某家族有亲戚为精神病患者。庭审时,笔者当庭向法庭申请对被告人刘某进行司法鉴定,庭后法官也委托相关鉴定机关对被告人刘某进行了鉴定,结果是被告人刘某无精神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