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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深圳市人,深圳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6年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后该案提请检察院审查逮捕。笔者作为张某的辩护人及时介入本案,向检察院提交不予批准逮捕的法律意见书后,该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
2014年,张某与王某、李某共同出资设立深圳张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张某持股40%,王某和李某合计持股60%,张某任法定代表人及总经理,公司主要经营范围为:投资咨询、商业信息咨询......为中国公民出国定居、探亲、访友、继承财产和其他非公务活动提供信息介绍、法律咨询、沟通联系、境外安排、签证申请等服务。该公司在王某、李某二人共同经营的深圳某网络公关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网络公关公司”)办公场所某中心大厦共同办公,张某主要负责业务、文案资料和咨询。
王某、李某在某中心大厦所经营的深圳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2012年成立,对外宣称是“华南最大网店代运营、某电视台指定的金牌运营公司和天猫官方指定运营商”,通过与淘宝店家签订《托管运营服务合同》,为淘宝网络店铺提供托管运营服务。
2014年4月份,张某、王某、李某以深圳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名义与众多淘宝商铺签订《托管运营服务合同》,承诺帮助淘宝商铺进行网店代运营,合同约定服务期为一年,并以前期策划和技术资源投入等综合成本过高为由,向客户收取高额首期费用。淘宝商家一旦与其签订合同并交纳首期费用后,便采用各种理由和多种手段故意拖延时间,并不断催促受害人继续缴纳下期服务费用,而事实上并不真正实施运营。待受害人发现被骗后索回款项时,该团伙便以各种理由拒绝。后该三人涉嫌合同诈骗罪,诈骗金额高达2300余万元。
二、本案争议焦点
1.本案犯罪嫌疑人张某、王某、李某的行为究竟是民事行为中的合同纠纷或欺诈,还是刑事规范中的诈骗?
2.本案犯罪嫌疑人张某、王某、李某是否具有合同诈骗罪所要求的“非法占有目的”?
通过会见,本律师了解到,张某、王某、李某三人之所以涉案,系因其与淘宝商铺签订《托管运营服务合同》后,网络公关公司因假冒资质、虚假宣传多次被天猫平台处罚,淘宝商铺认为合同的履行需要双方之间的充分信任和密切配合,鉴于网络公关公司已被平台处罚,双方已丧失继续合作的信任基础,并以该公司所提供服务未达到预期效果为由,提出解除合同,要求退还所支付的费用。但因该服务期未满,张某、王某、李某认为其公司虽被天猫平台处罚,但不影响其继续为对方提供运营服务,且其前期为提供运营服务已经投入大量人力和资金成本,此次纠纷系对方先违约,故拒绝退还对方前期支付的费用,由此案发。
商业行为中,行为人为了追逐经济利益,在经济合同的签订与履行过程中,难免会使用一些欺诈手段获利,而这些欺诈手段和一些正当的商业谋略之间也不存在不可逾越的鸿沟,在有些事实上也界限模糊,并无明确的边界,往往既涉及刑事法律规范的领域,又涉及民事法律规范的领域。如何正确区分合同纠纷和合同诈骗犯罪一直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问题。一些本书合同纠纷的案件受到了刑事追诉,而一些构成了合同诈骗犯罪的案件却作为民事争议处理,不仅相关当事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得不到保护,还会影响经济的健康发展。
具体到本案,张某等人的行为究竟是合同欺诈行为,还是合同诈骗行为,其关键即在于张某等人在签订、履行该合同过程中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三、辩护要点及策略
1、辩护要点
本案辩护要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张某等人所经营网络公关公司成立多年,且曾与众多淘宝店铺有过正常的业务往来;第二,张某等人所经营网络公关公司虽存在 “假冒资质、虚假宣传”的行为,但确实具有履行 “运营托管”的能力;第三,本案纠纷系由被害人违约在先,张某等人拒不退回服务费用有合同条款支持,并非以“非法占有的目的”骗取对方财产。
2、辩护策略
本案涉案合同虽以当事人张某所属公司名义签订,但其并未实施具体的合同行为,且未从中获取任何利益,即使王某、李某的行为涉及合同诈骗,其与该二人并无任何犯意联络,不是共同犯罪。当时案件还处于侦查阶段,我们的策略是全力争取检察院做不逮捕处理。
四、辩护方案及论证
1、涉案网络公关公司具有实际履行托管服务合同的能力
涉案网络公关公司成立于2012年,公司人员规模达2000余人,主体资格真实有效,不存在利用虚假身份进行交易的情况。此外,该公司也曾为众多淘宝网络店铺提供托管运营服务,在对外签订合同时已具备履行合同所需的资金、物资及技术力量。
2、涉案网络公关公司为履行合同作出了积极的努力
如涉案公司与客户陆某签订合同后,网络公关公司依约组织公司技术人员并组建运营团队,实际为陆某网络店铺进行了托管运营,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其后未能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系因对方违约终止合同所致。
3、被害方单方解除合同,实际构成违约,存在过错
双方签订合同后,网络公关公司积极履行了合同义务。后续之所以发生纠纷,系因陆某以未达到预期效果为由拒绝支付应缴纳的第二季度服务费用3万元,单方终止合同,要求与网络公关公司解除《托管运营服务合同》并退款。但根据《托管运营服务合同》第五条第一项约定,乙方承诺的保底销售额是以一年的服务时间为期限,第五条第二项也再次约定“甲方按一整年服务周期对乙方销售业绩进行考核评判”。故被害方以网络公关公司没有达到预期效果为由提前解除合同是违反合同约定的,而张某、王某、李某在对方违约的情况下,不予退还服务费用是有合同条款支撑的,并不能以此推断该三人对涉案服务费用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4、涉案网络公关公司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不存在欺骗行为
本案中,张某等人虽具有“假冒资质、虚假宣传”的行为,但该虚假夸大宣传行为并非“无中生有、编造虚假事实,有意隐瞒真相,以合法形式掩盖骗取对方财物的非法目的”。该网络公关公司在与淘宝商铺签订托管运营服务合同时,以真实主体资格与对方签订合同,虽有虚假夸大宣传行为,但其公司确实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也确实在前期履行了合同义务。该网络公关公司仅系在与客户签约时存在有意夸大或者对事实作不真实的描述,但行为人客观上具备履约能力,与合同诈骗的“虚构事实、无中生有”存在质的区别,只是民事纠纷中的合同欺诈行为。
5、辩护人所代理当事人张某未参与实施上述具体合同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上述涉案合同虽系以“深圳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名义签订,且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某。但事实上,该合同仅系因王某、李某所经营网络公关公司正值公司变更,无法对外签订合同,所以才借用“深圳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名义签订,并在签订合同前,王某、李某向张某出具承诺书,承诺该以“深圳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名义签订的合同所产生的任何法律纠纷或责任与“深圳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无关,完全由网络公关公司承担。事实上,该合同签订后,具体合同行为由王某、李某所经营网络公关公司实施,张某并不参与具体运营,更未从中获取任何利益,故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本案就案情而言并不复杂,合同诈骗与合同纠纷的相同点是都具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而两者区别的关键点在于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刑事实务界工作的难点在于对行为人的主客观事实,运用大量的证据加以认定。作为辩护律师,站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方,我们工作的重点也就是围绕这一难点,进行调查取证,以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鉴于社会生活的丰富多彩、案件形式的千差万别,我们至今无法找到一个放之四海而皆准的认定合同诈骗事实或者推翻合同诈骗事实的标准。
本案通过辩护律师不懈的努力,提出的上述辩护方案最终得到检察机关的认可,做出一个相对客观公正的结论,使我们当事人张某重获自由,免遭刑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