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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安原创 | 社区矫正正式立法审议的启示
来源:云辩护公众号 作者:黄云 吴礼洋 日期:2019-07-10 浏览:
近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审议。作为对刑法执行制度的改革,我国从2003年开始进行社区矫正试点工作,2009年在全国全面试行。本次《草案》在总结以往实践经验的基础上,从适用范围、管理体制与工作机制、组织机构与工作人员、实施程序、监督管理措施、教育帮扶措施等方面作了明确规定。
社区矫正是什么
社区矫正,简言之是针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暂予监外执行这四类犯罪行为较轻的对象所实施的非监禁性矫正刑罚,使矫正对象在不脱离社会、不脱离生活的情况下,通过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教育帮扶等活动,促使其顺利融入社会,达到预防和减少犯罪的目的。
1.适用对象
《草案》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社区矫正的对象,是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
2.决定机关
《草案》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社区矫正的决定机关,是依法判处罪犯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人民法院和依法批准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
3.执行机关
《草案》第五条规定,社区矫正机构是社区矫正的执行机关,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置。社区矫正机构的设置和撤销,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意见,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审批,由司法所根据社区矫正机构的委托, 承担社区矫正相关工作。
4.执行地
《草案》第十六条第一、二款规定社区矫正执行地为社区矫正对象的居住地。社区矫正对象的居住地无法确定或者居住地不适宜执行社区矫正的, 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应当根据有利于社区矫正对象接受矫正、更好地融入社会的原则, 确定社区矫正执行地。
社区矫正的由来与域外立法
社区矫正其实是舶来品,是西方国家首先推行的一种刑事执法模式。英国监狱改革家约翰·霍华德在18世纪提出反对监狱非人道化刑罚改革理论,同一时期的刑事近代学派的代表龙勃罗梭,通过人道主义和实证主义的方法,论证了教育、劳动与社区矫治犯罪心理与行为的重要作用。同时引发了李斯特等人所提出的假释、缓刑、不定期性、保安处分等现代刑法制度理论。
20世纪50年代兴起了罪犯再社会化思潮,以安塞尔为代表的新社会防卫学派提出对罪犯实行人道和再社会化,使社区矫正思想由孕育走向成熟,并逐渐由学说渗透到立法,再转化为各国的刑罚实践。1995年联合国大会通过《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1996年第二十一届联合国大会上通过了《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公约》,该等文件都进一步承认和强调了社区矫正的重要性。进入20世纪以后,英国、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国相继形成了完善的社区矫正制度。
美国、加拿大的公众保护模式
美国在1985年制定的《综合犯罪控制法》中指出:刑罚的目标不是复归社会,而是正当惩罚和控制犯罪,所以社区矫正以保护公众安全为出发点,适用对象通常是社会危害较小、人身危害不大的未成年人犯罪、初犯、轻微犯及表现良好的假释犯和缓刑犯。法院在作出判决前,应要求社区矫正机关对犯罪行为人进行判决前的调查评估,主要任务是调查和评估犯罪行为人可能对社区带来的危害程度,并确定对该犯罪行为人的矫正要求。调查评估内容一般包括:犯罪人基本信息、犯罪原因分析、犯罪后的表现及适用监禁或非监禁的建议。调查报告制度使社区矫正制度的使用在判决前提前进入量刑阶段,一方面为确定缓刑犯或假释犯的监督和矫正提供依据,有利于社区矫正的执行,另一方面降低了社区矫正使用的风险,增加了社区矫正裁量的可操作性。
加拿大1922年颁布的《矫正和有条件释放法》,对社区矫正作了比较全面的规定,其认为保护公众安全的最佳方式就是让犯罪人安全地回归社会,最大限度地降低犯罪人重新犯罪的可能性,使其成为守法公民。矫正的目的在于减少罪犯释放后再次犯罪的可能性与其人身危险性,对此矫正机构需针对犯罪人特别量身定制矫正计划。因此,当犯罪人进入联邦矫正机构时,犯罪人已经得到全面评估并确定其矫正需求和可能对社区的危害。同时,评估结果决定了犯罪人应该被收押在高度、中度或低度安全戒备的矫正机构,对矫正项目执行的任何一个环节,犯罪人均可提出申诉。
英国的刑罚执行模式
英国将社区矫正纳入刑罚体系,法院以命令的形式决定社区矫正的执行,并要求服刑人员强制执行。英国适用复合型的、多元化的刑种,英国法律根据刑罚轻重,把刑罚分为三种:罚款、社区矫正和监禁。社区矫正属于中等强度的刑罚,适用于具有中等危害程度犯罪行为的罪犯。在英国,社区矫正工作由国家缓刑局及其分支机构、地方假释委员会和全国未成年人司法委员会共同完成,国家缓刑局及其地方分支机构承担主要任务。社区矫正机构的主要任务,一是对犯罪人进行量刑前调查和危险评估,在案件判决前对犯罪人的犯罪性质、原因、经济状况、家庭关系、人格情况、一贯表现等进行专门调查,并对其人身危险性和再犯可能性进行系统评估,然后将调查和评估报告提交法院,供法院判决时参考;二是监督和考察被判处社区矫正的社区服刑人员,并且在社区矫正机构接收社区矫正人员后,要按照矫正对象的类别和特点制定矫正方案;三是充分利用和调动所在社区的资源,为社区矫正对象提供教育、培训、就业指导、娱乐及讨论的场所,提高其社会认知能力和水平;四是与有关医疗服务机构、志愿者机构、劳工组织和企业家联合会等相关部门建立联系,为社区矫正对象提供戒毒、心理治疗、家庭问题及学习工作等方面的帮助;五是为社区矫正对象提供劳动技能培训,就业岗位与就业咨询服务,帮助他们获得社会福利与社会救济,提高矫正对象的自我认识能力,增强其自尊心和社会责任感;六是定期根据社区矫正对象的表现、情况,提出减刑、定期解除和收监执行的意见和建议,由法官对社区矫正对象实施奖惩和作出解除矫正、收监执行或者变更有关裁定或判决。
日本的更生保护模式
此模式除涵盖一般社区矫正制度的特点外,更加注重出狱人保护救济措施的完善。最大限度减少监禁机构服刑者数量,让罪犯在社区和有关组织的监督下进行社区矫正。有利于降低刑罚成本,还能使罪犯不会与社会产生隔离,有利于罪犯融入社区,重返社会。保护模式包括:缓刑、假释以及罪犯释放后的安置等。日本社区矫正制度由社区矫正机构执行,由法务省主管,属于更生保护局及其所管辖的机构负责。更生保护局主要负责全国的假释工作,全国设立8个地区假释委员会,负责独立决定和撤销罪犯的假释决定和监督本辖区内缓刑所的工作,各地区假释委员会下设有50个缓刑所(保护观察所),具体负责监督缓刑犯和假释犯的监督执行工作,隶属地方更生保护委员会事务局。保护观察所中的工作人员,是专职的保护观察人员,须具有一定程度的与更生保护相关的专业知识,从事并指导犯罪者更生及预防犯罪工作。更生保护模式下非监禁措施较完善,缓刑适用的对象主要为罪行较轻的罪犯,包括以前没有被判处监禁以上刑罚,现被宣告3年以下的刑罚或监禁的罪犯。在假释的适用方面,由监狱长向地方更生保护委员会提出申请,该委员会决定是否假释,而无须报法院批准,被适用假释者要交付保护观察组织进行监督辅导,主要内容是要求被保护观察人遵守居住在一定的住所并认真从事工作,保持善行等。
为何要为社区矫正立法?
1.完善立法
2011年2月25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改后的《刑法》第三十八条明确规定了对判处管制、缓刑以及假释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然而在本次审议的《草案》之前,虽然《刑法》中已经提出社区矫正的概念,实践中开展社区矫正工作的主要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与司法部联合发布的《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等文件,但并未对社区矫正制度进行系统性、全面性的立法规定,作为刑事执行活动之一,社区矫正在执行、操作层面的问题亟需在专门法律中予以规定。
因此,如本次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草案)》审议顺利通过,可明确社区矫正工作中的执法主体、规范执法程序、明确适用范围、完善工作体制机制、细化社区矫正监管教育措施等程序性规则,增强法律的可操作性。
2.确立监禁改造与社区矫正两大体系
自由刑或称监禁刑,作为刑罚执行中的最常见的形式,在预防犯罪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但监禁刑也因其固有的局限性。在现如今提倡刑罚轻缓化、处罚的轻刑化和开放化的时代背景下,社区矫正可以有效地弥补监禁刑中的不足,并发挥其自身的优越性。
监禁改造固有的局限性,其一在于监禁资源的相对有限性。犯罪是一种无法根本避免的社会现象,即罪犯数量从某种程度上来说是无限增长的。解决这一资源有限性与需求无限性矛盾的关键,在于另寻渠道,而运用社会力量对特定类型的罪犯进行矫正,则是行之有效的新途径。社区矫正能够实现对罪犯进行社会内部消化,有效解决刑罚执行资源有限性的难题。并且,对特定类型罪犯进行社区矫正,不仅可以减少监狱的人力和财力负担,而且可以减少国家对监狱的经济投人,降低监禁改造的成本、缓解监狱的资金压力,使监狱能够集中人力、财力、物力去改造主观恶性较大、社会危害性较大的罪犯。
监禁改造固有的局限性,其二在于罪犯再社会化的有限性。现代犯罪学提出,罪犯由于未全面完成其社会化进程,因而实施犯罪的理论。而依此理论,将所有罪犯都置于监狱中进行监禁改造,由于监狱中大大削弱了社会化的基本条件和环境,罪犯将隔离于正常社会之外,反而使得罪犯的社会化进度更加滞后,无法根治其犯罪的根源,使其完成再社会化。不仅如此,犯罪具有一定的“传染性”,将形形色色的罪犯共同囚禁于监狱中,等同于将其置于同一暴露环境之下,容易形成交叉感染,使罪犯无形中学到新的犯罪技术和技能,更有甚者,原本人身危险性较低的罪犯还可能危险性升级。
由此看出,虽然监狱的隔离功能对于具有高度社会危险性的罪犯而言是有积极作用的,但这种隔离并不能作为预防犯罪的最终手段,因为罪犯除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者外,最终仍然要回归社会。对罪犯而言,隔离的时间越长,隔离的程度越高,其再社会化的可能无疑越低,再次进入社会后犯罪的可能性更大。
社区矫正能够克服监禁改造的这一缺陷,将罪犯置于社会化环境下生活,使罪犯能够最大可能地承担家庭和社会责任。并在此基础上对罪犯进行有针对性的心理引导和行为规范,促进罪犯形成健康的社会人格,实现再社会化,使罪犯最终能够以普通社会成员的身份,顺利回归社会。
3.促进了刑罚配置结构的合理化
我国的传统刑罚体系中并不存在社区矫正这一类社区刑,而此次社区矫正的正式立法使得社区刑这一刑罚种类得到正式确立,使得社区刑成为与生命刑和自由刑并列的刑种,使我国刑罚结构的配置更趋合理化。
在社区矫正正式立法之前,根据我国《刑法》第39条的规定,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仅有五项义务,而这五项义务都是将罪犯作为消极的客体来看待,难以有效体现管制的惩罚性,调动罪犯改造的积极性。缓刑和假释也同样存在考察监督、落实不力的问题,甚至许多人误认为被告人被判处管制、缓刑后即等同于无需承担任何责任,难以对罪犯造成应有的心理压力和必要的行为约束。而实际上,对管制、缓刑、假释犯的考察,既是正确执行缓刑制度的重要一环,也是维护良好社会秩序的重要一方面。
以上这些问题最终导致司法机关不愿意对被告人判处管制、缓刑、假释的刑罚,对于既可判处监禁刑又可判处管制刑的犯罪,一般都判处监禁刑,以致造成罪刑结构失衡的结果。因此,此次社区矫正正式立法,对适用范围、管理体制与工作机制、组织机构与工作人员、实施程序、监督管理措施、教育帮扶措施都作出明确规定,使得非监禁刑罚的执行具备了实质内容,管制、缓刑、假释的适用效果必将得到改善。
社区矫正的正式立法,将进一步促进我国刑罚结构的合理化,给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发挥提供更大的空间,使得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非监禁刑罚执行中切实得到体现。
4.有力地回应了国际社会行刑社会化的要求
1955年在日内瓦举行的第一届联合国防止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上通过了《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其中第61条明确指出:“囚犯的待遇不应侧重于把他们排斥于社会之外,而应注重他们继续成为组成社会的成员。”《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即《北京规则》)明确指出:“应当充分注意采取积极措施,这些措施涉及充分调动所有可能的资源,包括家庭、志愿人员及其他社区团体以及学校和社区机构,以便促进少年的幸福,减少根据法律进行干预的必要,并在他们触犯法律时对他们加以有效、公平及合乎人道的处理。”
我国现行刑法理论中,刑罚的目的在于刑罚适用与执行上强调惩罚与改造相结合。此次社区矫正的正式立法,从立法上明确确立了行刑社会化理念,使得社会化行刑有章可循、有法可依。
从刑事政策来看,社区矫正的立法,也是贯彻落实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具体体现,充分体现了我国对犯罪分子“教育、感化、挽救”和“惩罚与改造相结合、教育和劳动相结合”的方针和政策。适应了我国积极推进司法体制改革的迫切需要,也是对完善中国特色的刑罚执行制度的有益探索。
社区矫正的正式立法顺应了国际社会行刑社会化的潮流,无疑是我国在行刑社会化发展中的一次里程碑式的规定,是对联合国公约的积极回应,标志着中国的刑罚制度向现代刑罚文明迈出了具有实质意义的一步,同时也标志着我国刑罚制度正式与国际接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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