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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基本简介
被告人程某某是本案被代理人,本案为共同犯罪,共有三名被告人。2013年5月10日夜,彭某某、王某某与程某某三人在S市某酒店开了两个房间,进行毒品交易。凌晨时分,公安机关接到涉毒人员彭某某入住的预警指令,前去检查。在1078房内抓获犯罪嫌疑人程某某,在该房内的黑色行李箱中查获8包疑似毒品、黑色背包内查获2包疑似毒品,共9801克。彭某某、王某某逃离现场。2013年8月8日,公安机关在罗定市龙华汽车站旁,将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彭某某抓获。随后,检察机关起诉被告人王某某、彭某某、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经过法院开庭审理,判决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彭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程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与罪名
(一)指控事实
2013年5月10日晚上,被告人彭某某叫被告人程某某从广东省罗定市到S市。同日零时许,被告人彭某某驾驶小轿车搭载被告人王某某、程某某到达S市龙华区观澜街道新田春都酒店,准备向他人购买毒品,下车时,王某某、彭某某叫程某某背上装有毒资的黑色背包。王某某先用其身份证开了1068房,后又让程某某用彭某某的身份证开了1078房。随后,一男子(在逃)拉着装有毒品的黑色拉杆箱来到1068房,王某某以每公斤5万元人民币的价格向该男子购买了10公斤的冰毒,彭某某、程某某陪同王某某完成了毒品交易。王某某、彭某某叫程某某将装有毒品的黑色背包和黑色拉杆箱放到1078房保管。同日1时许,公安机关接到涉毒人员彭某某入住春都酒店1078房的预警指令后前去检查,在1078房内抓获被告人程某某,在该房内的黑色行李箱中查获8包疑似毒品、黑色背包内查获2包疑似毒品,共9801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2013年8月8日公安机关在罗定市龙华汽车站旁,将被告人王某某、彭某某抓获,当场从彭某某处查获疑似毒品20.23克,经鉴定,检出氯胺酮。随后,公安机关在位于罗定市罗城街道区屋居委中瑶塘403号房的彭某某住处查获7包疑似毒品,其中308.32克经鉴定检出氯胺酮、5.35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在位于罗定市罗城街道兴华路城东市场住宅楼二栋2502房四楼的王某某住处,查获1包疑似毒品47.84克,经鉴定检出氯胺酮。
(二)指控罪名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彭某某、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数量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附相关刑法条文】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三、本案争议焦点
(一)被告人责任要件
被告人程某某在实施犯罪之时系未成年人,依据法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二)贩卖毒品罪抑或非法持有毒品罪
本案为复杂的共同犯罪,三被告人是否有共同贩卖毒品的故意,是构成贩卖毒品罪关键之一。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程某某虽有代替他人保管毒品的行为,但其主观上并没有贩卖毒品的故意,不符合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因此,辩护人决定为被告人程某某作改变定性的辩护。
(三)程序严重违法,是否影响数量认定
本案中,虽然三被告人对查获毒品的数量为9801克,没有异议。但辩护人发现以下几个问题:1.侦查机关办案人员在查获涉案毒品时,并没有当场对查获的毒品进行称量;2.侦查机关办案人员在查获涉案毒品后,并没有及时入库;3.侦查机关办案人员在保管查获的涉案毒品过程中,没有依照法律的规定保管,并且遭办案人员人为的截留、提取贩卖此,笔者对涉案的毒品数量存疑,认为不应认定为9801克。
(四) 主犯抑或从犯
本案中,从被告人程某某在犯罪行为中所起的作用来看,系从犯。
四、辩护观点及论证
(一)不构成贩卖毒品罪
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某构成贩卖毒品罪存在实体和程序两方面的问题,综合全案证据,未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要求,故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理由如下:
1.实体方面存在问题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程某某贩卖毒品罪的指控,缺乏《刑法》第347条必备的构成要件,既不符合贩卖毒品罪主观方面的构成要件,也不符合其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
(1)主观方面
被告人程某某不具有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具体表现如下:
第一,从本案被告人供述来看,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自始至终非常稳定,不承认其贩卖毒品。本案其他被告人王某某、彭某某的供述也印证了程某某没有贩卖毒品的故意。
首先,被告人程某某事先没有与王某某、彭某某共谋。程某某并不知晓被告人王某某、彭某某是否贩卖毒品。被告人程某某从广东省罗定市来S市后,只是按照被告人王某某、彭某某的指示将黑色背包和黑色拉杆箱从春都酒店1068房间放到1078房间保管;其次,被告人王某某、彭某某并未向被告人程某某明示或者暗示过他们贩卖毒品。
第二,从本案物证来看,不能证明被告人程某某具有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本案中,侦查机关虽然从被告人程某某入住的春都酒店1078号房间里的黑色背包及黑色拉杆箱中搜查出毒品9801克,但是在没有运输、贩卖毒品的证据情况下,不能仅因为被告人程某某持有的毒品数量巨大就推定其具有贩卖的故意。
(2)客观方面
被告人程某某没有贩卖毒品的行为,具体分析如下:第一,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从未承认有贩卖毒品的行为,只承认其帮助被告人王某某、彭某某将黑色背包和黑色拉杆箱从春都酒店1068房间放到1078房间。第二,综合本案的全案证据,也无法证明被告人程某某有贩卖毒品的行为。
2.程序方面存在严重违法,作为定案根据的毒品数量存疑
(1)查获毒品程序违法
本案中,侦查人员在案发现场收缴毒品时,未严格执行《公安机关缴获毒品管理规定》,未对收缴的毒品进行现场称量、取样、封存。
(2)收缴入库程序违法
本案中,侦查人员在案发现场收缴毒品后,违反《公安机关缴获毒品管理规定》未及时、如数的上缴入库。
(3)侦查人员违法截留提取,涉嫌犯罪
本案中,侦查人员杨某忠、李某汤对毒品私自截留、提取,拟拿去贩卖,案发被追究刑事责任。(详见补充侦查卷第21页杨某忠的第一次讯问笔录:杨某忠称,之后回到宿舍后,我便将放在宿舍里面的九个袋子里面的疑似毒品每个袋子都取出一点放在我准备的两个袋子里;详见补充侦查卷第27页李某汤的谈话笔录第四页第7行:我当时拿走一包,该包内是白色物品,我跟杨某忠说拿走一包找人验一下。)
(4)毒品鉴定人资格有重大瑕疵
公(深)鉴(理化)字【2013】2775号鉴定文书,其鉴定机构、鉴定人资质不明,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五条第(一)、(二)项之规定。
3.本案证据未达到证明标准
本案的现有证据尚未达到刑事犯罪的证明标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具体如下:
(1)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与被告人王某某、彭某某的供述之间未形成印证,在三被告人共同贩卖毒品的共同故意层面,事实不清,缺少证据证明。
(2)本案认定的毒品是否为案发现场查获的毒品,已经被严重的程序违法污染,无法认定,故事实不清,缺少证据证明。
(二)量刑部分
本案被告人程某某不构成贩卖毒品罪,有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证据,但具由以下从轻、减轻量刑情节。
1.被告人程某某在本案中系从犯。被告人程某某在本案中的作用,仅是次要的、辅助的,相对于其他被告人而言,被告人程某某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2.案发时,被告人程某某年仅16周岁,尚未成年,应当减轻处罚;
3.被告人程某某认罪态度良好,确有悔罪表现;
4.被告人程某某系初犯,无前科。被告人程某某以往表现一贯良好,无劣迹。其之所以卷入此案,也是一时糊涂,误入歧途,希望法庭在量刑时考虑其以往的良好表现,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本辩护人恳请法庭,就法庭已查明的案件事实,结合被告人程某某的上述量刑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让其能早日回归社会。
五、判决书主要内容及评注
庭审中,控辩双方对相关事实和证据形成如下争议焦点,本院给予裁断如下: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彭某某、程某某构成贩卖毒品罪的事实。经查,本案中,仅有被告人王某某于供述中承认其和彭某某、程某某一起到某酒店帮他们买一批毒品,并以每条五万元的价格向对方买了十条冰毒,一条冰毒就是一公斤,交易完成后让程某某把冰毒带到用彭某某的身份证开的那间房。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仅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未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彭某某、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彭某某、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彭某某积极主动参与,并安排、指使他人实施犯罪,地位、作用突出,均系主犯,均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程某某受他人指使参与犯罪,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某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曾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本案涉案毒品数量特别巨大,该毒品一旦流入社会将造成极大的社会危害性,本院对此于量刑时予以充分体现。综合评判被告人王某某、彭某某、程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在犯罪中所起作用、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
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彭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被告人程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四、缴获的涉案毒品依法没收,由公安机关销毁;缴获的作案工具皮箱一个、背包一个、手机二个、电子秤二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评注:本案经过辩护律师的辩护,合议庭最终采纳了辩护人关于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护意见,判决不构成贩卖毒品罪,改变定性,判决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合议庭采纳了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程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判决书中未对辩护人提出的侦查人员在侦查过程中程序上存在的瑕疵作出回应,也未说明理由。
办案手记
一、剖析共犯结构,厘清各被告人的地位、作用
本案是一个较为复杂的共犯结构,因此,剖析共同犯罪结构、厘清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结构中的地位、作用,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有着重要的意义。
辩护人通过会见被告人程某某、阅读案件证据材料,发现被告人程某某与其他两位被告人虽为共犯结构,但其与其他两位被告人在主观故意方面有所不同。因此,笔者在厘清了被告人程某某在共犯结构中的地位、作用后,决定为其做定性辩护。庭审中,合议庭采纳了笔者的辩护意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某贩卖毒品罪不能成立。
二、非法收集的物证,难于排除
司法实践中,对于非法收集的实物证据,几乎很少会被有关机关依法予以排除。本案中,侦查机关收集物证(毒品)的过程,不符合法定程序,进而影响到被告人定罪、量刑。该物证,属于《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的应当予以排除的证据。庭审过程中,辩护人提出应当排除该物证,但很遗憾,合议庭没有依法排除该物证。
三、公诉人隐藏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怎么办
本案留给笔者最为深刻印象的是庭审的举证质证阶段,公诉人未出示两份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辩护人向合议庭表明,该部分证据对被告人有利,请公诉人出示,若公诉人不出示该部分证据,那么辩护人将在举证阶段出示该部分证据。最后,审判长向公诉人释明,使该部分证据得以出示,为案件的定性改变及轻判打下坚实的基础。